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298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马场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宝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花卉款项663884.6元;并分时间段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其中:17万元的起算时间自2019年3月1日;10万元起算时间自2019年5月1日;其余款项323884.6元起算时间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花卉,自2014年双方开始交易,被告陆陆续续结算,至2019年1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花卉款67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计划至2019年10月分三次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款项,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3884.6元的花卉,被告支付8万元,故欠款为663884.6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账上没钱,故希望与原告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甲方自2014年至2018年每年从乙方处购买花卉,合计价款770000元,已付花款100000元,剩余款项670000元未付。现甲乙双方就花款的清偿给付事宜,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以便双方共同遵守:1、第一次付款期限为:2019年2月31日前支付170000元;2、第二次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200000元;3、第三次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份前全部结清。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经手人王X的姓名。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在达成上述协议后另行向原告购买价值73884.6元的花卉,支付8万元货款,目前尚欠货款663884.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卉,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63884.6元;
二、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至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32388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8.72元,由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