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942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一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马场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一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职务带班,工资每月1980元。原告自入职一直尽职尽责,无违反合同情况。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亦未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年假等相应的补偿。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原告工作。原告自入职之日起无从知晓被告与景博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工作一直在被告处,工资由被告发放。因此,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4871元;5、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24元;6、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6386元和25%经济补偿金4096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一审结束期间最低生活费8250元;8、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760元;10、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代班补助费9000元;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我单位作为事业单位,严格规范用工形式,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员工台账,其中并未有原告的名字。我单位与景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景博公司亦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景博公司述称:原告是直接受聘于我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先仲裁,不应直接在本案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5月经被告单位职工***招用入职被告处,从事除虫工作,因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保,我要求被告缴纳,***于2014年4月16日电话通知我不用上班,就违法解除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证人证言、工服照片等予以佐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服照片(工服本身)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出示了招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被告与景博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承包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签订日期是2012年3月16日)、劳动合同台账、职工花名册、询问通知书予以佐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表示被告与景博公司合同从未通知过其,不能对抗其本人。
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单位职工,为除虫班班长。原告主张由***招用,由***负责管理,***发放工资;被告表示由谁招用不清楚,可能是景博公司将工资交给***,由***发放给原告,是受景博公司管理、具体是***管理;景博公司表示应该是***给原告介绍的工作、我单位招用的,受我单位管理,具体是***管理,工资有时是我单位发放、有时是委托被告单位发放。
原告主张其2008年月工资是1800元,后来是2400元至2500元。景博公司出示了2011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2014年1月、2013年10月、12月工资发放表,原告否认上述工资发放表上系其本人签字,景博公司表示存在班长代签的情况。
另查,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4月至一审结束期间最低生活费8250元、未休年假25%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经仲裁审理。经询问及释明,原告仍坚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仍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原告就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23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景博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但***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由***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此可以说明原告与实际接受劳动的发包单位即被告存在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情况,且被告与景博公司的承包合同始于2012年,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询问及释明,被告仍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原因、未休年假(2012年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之前被告不负举证责任)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未休年假工资。
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未就存在拖欠事实及计算依据举证、说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代班补助费,但其未就存在加班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保金及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4月至一审结束期间最低生活费8250元、未休年假25%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经仲裁审理,该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一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