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529民初394号
原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燎原路东三巷*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女,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县沃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红河县迤萨镇莲花大道红河园*栋*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钟伟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凯,男,红河县沃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华,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河县沃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红河县沃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紫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