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燎原路东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61104Q。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恭城澄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恭城镇茶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791325732J。
法定代表人:孟定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恭城澄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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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7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在恭城县,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以不需要为由,要求上诉人退款,上诉人已制作好的设备,至今未交付。之后,被上诉人要求退回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即合同履行地发生变更,不再是交货地为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裁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被上诉人在交付货款后违约不接收上诉人制作的设备,《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以退还预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恭城澄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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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仅约定交货地点在广西恭城县桃花江水电站工地,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其与上诉人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已预付的货款667500元,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案应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7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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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秦桂珍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灵恒
书 记 员 黄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