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燎原路东三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61104Q。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791325732J。
法定代表人:孟定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舜,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询问。上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克毅、张燕萍,被上诉人澄江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黄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人民币4175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单方行文制作,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在该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上签字,也不同意该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只承认被上诉人的该份文件是发送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签名,也不同意其内容。即双方没有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4175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定制的3台水轮发电机组设备是专用产品。定制的3台水轮发电机组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桃花江水电站技术资料,按照桃花江水电站的地理位置、水头、流量等特定参数量身设计,是水电站专用的机电设备,而不是通用设备。2.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自知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为减少上诉人的损失,曾向上诉人提供蒙山县新古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在新圩建水电站的信息,以销售其定制的设备。上诉人通过蒙山县某某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的公开招标,积极努力参加竞标最终上诉人中标。上诉人与蒙山县某某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新圩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和《广西蒙山县新圩水电站水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由蒙山县某某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采购水电设备。因新圩水电站的地形地貌与桃花江水电站的地形地貌不同,水轮发电机组的技术参数不同,水轮机的结构方案不同,新圩水电站的的发电机组需要重新制作,无法将被上诉定制的2台水轮发电机组全部安装到新圩水电站上,仅用了桃花江水电站的部分零部件,计价仅是266844元。剩下的部分设备材料加上另外一台完整的设备材料,现仍存放在上诉人的仓库,无法另行销售和使用。3.本案的赔偿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款,双方从2013年11月5日至2020年4月13日的商量过程中,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退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该法条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本案属被上诉人单方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故不适用本法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出判决。四、一审判决遗漏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签订本案的购销合同之外还签订了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因为本案上诉人所制作的水电设备为专业设备。2.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延迟交付设备的函》传真件,因为这份函件就涉及到本案的违约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澄江发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澄江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明阳公司与澄江发电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澄江发电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桃花江-31)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二、判令明阳公司退还澄江发电公司预付货款66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明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1日,澄江发电公司(甲方)、明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澄江发电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桃花江-31),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发电机组、辅助设备、备品、备件、自动化元件及专用工具等,总价款为人民币173.5万元;具体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其中含合同总价的10%为定金),乙方收款后正式安排生产,乙方在水轮机锅壳制作完成,水轮机主轴和转轮叶片等锻件、铸件毛坯到厂,发电机定子机座及上、下机架组焊完成、发电机定子、转子冲片完成后,需方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进度款,交完所有设备并经双方开箱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收到定金后开始生效,当机组保证期完毕,本合同自行失效。等等。
2013年11月5日,由于澄江发电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初步达成了《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其中注明:明阳公司已按原合同完成全部材料、工装、模具等加工,进入部件组装,澄江发电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1041000元,明阳公司支付了173500元保证金。因已完成工作量近70%,澄江发电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金450000元,明阳公司退还417500元=1041000元-450000元-173500元。本纪要为初步意见,待双方签订正式补充协议后生效。
2015年7月6日,双方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注明:明阳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完成剩余一台主机设备组装,双方争取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在销售后双方再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合同执行终结,如未能按时完成销售,按原赔偿方案协商处理后续事项。
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2日,澄江发电公司再次向明阳公司发出《关于返还恭城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预付款的函》和律师函,要求明阳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自愿赔偿违约金400000元发票,返还预付款467500元。2018年2月22日,明阳公司回函注明:不同意支付40万元违约金,应当是45万元,剩余的发电机待澄江发电公司销售后,才能商量退款。
2020年4月1日,澄江发电公司再次向明阳公司发出《关于返还恭城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预付款的函》,要求明阳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前开具自愿赔偿违约金450000元发票,返还预付款417500元。2020年4月13日,明阳公司回函注明:由双方共同寻找客户,所得货款再进行结账。由于澄江发电公司违约,建议其提走零部件材料进行结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6日解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明阳公司是否应当向澄江发电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6675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明阳公司辩称其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00035.08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需要司法评估其损失时,其亦明确不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其次,现澄江发电公司自愿向明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与其在《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关于返还恭城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预付款的函》中愿意退还45万元不一致,在一审法院询问如何得出20万元时,亦不能说明为何从45万元变更为20万元的理由,显然其仅仅退还20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虽然双方均未签字,但在庭审中,澄江发电公司与明阳公司双方均认可该纪要的真实性,亦认可2015年7月6日的《会议纪要》注明的“按原有赔偿方案协商处理后续事项”中的其原有赔偿方案就是2013年11月5日的《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而该纪要明确明阳公司退还给澄江发电公司款项为:104.1万元-违约金45万元-履约保证金17.35万元=41.75万元,故在澄江发电公司不能说明违约金由45万元变更为20万元,明阳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又不申请司法评估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澄江发电公司支付45万元违约赔偿金,明阳公司退还41.75万元最接近当初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桃花江-31)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二、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417500元;三、驳回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5元(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5502元,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1日恭城桃花江水电站采购发票明细38页,拟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采购原材料花费1334891.29元,该金额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面额总和。(发票编号00492375、00492376及对应3份入库单、2页劳务清单;发票编号01289393发票及入库单1页;发票编号00863121、00863122发票及入库单1页;发票编号01289394、01289395、01289396、01289397、01289398发票及入库单4页;发票编号03708262发票及入库单1页;发票编号00452685发票及入库单1页;发票编号02091226、02091227、02091228发票及入库单1页;发票编号00233010发票及加工单1页;发票编号00011708发票及入库单1页;发票编号01517062、01517063发票;发票编号29542318发票及入库单1页)。
2.2011年9月恭城桃花江水电站机组库存明细自制表及相应照片复印件20页,拟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采购原材料制作成成品后未安装,照片对应的零件存放在上诉人仓库。其中库存明细自制表中的单价是加了与供应材料方签订相应合同时约定的模具费、工装费、材料费以及明阳公司取得货物后进行加工需支付的加工费。
3.蒙山电站使用桃花江电站材料明细自制表,拟证明蒙山电站使用了桃花电站部分零部件,与一审提交的2013年6月签订的《蒙山县某某排水利发电优先公司新圩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相对应。
被上诉人澄江发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都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两组证据实际上是单方的陈述,应该需要其他的证据来佐证,证据2金额实际上是上诉人自己买的材料自己加上去的,证据2照片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在哪里拍照的,是不是涉案的设备也不能证实。对证据1中的增值税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上诉人买了部分零件,但是证明不了用于桃花江发电站,编号为2375、2376两张发票,时间上来看是2011年1月21号出具的,但是从买卖合同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就是2011年1月21日,从实际上来看是矛盾不符合逻辑的,入库单也存在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在2011年9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关于延迟交付机电设备的函,所以按照实际情况上诉人不应当再继续采购相应的设备,而且发票也证实不了采购的设备用于桃花江发电站。被上诉人澄江发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单从增值税发票看,无法显示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采购费用是为本案《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而支出,对于其他入库单、加工单,其上载明的购货情况当时未与澄江发电公司进行确认,现澄江发电公司否认明阳公司提供的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系因《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而产生,故本院对于明阳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是其单方制作及拍摄,对于自制表格中载明的各项费用,即模具费、工装费、材料费以及明阳公司取得货物后进行计算的加工费,澄江发电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
上诉人明阳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异议称,不认可2013年11月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这是被上诉人其单方面形成的不应作为定案事实,因为上诉人已经把设备制作完毕,等待总装,对方就要求停止、延期。遗漏查明:1.2011年9月30日的《关于延迟交付设备的函》传真件内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签订本案的购销合同之外还签订了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因为本案上诉人所制作的水电设备为专业设备。被上诉人澄江发电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明阳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通过查阅2021年7月22日本案一审时的法庭审查笔录,明阳公司对澄江发电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的《会议纪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时明阳公司已经认可了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认可。2.澄江发电公司与明阳公司对于2011年9月30日的《关于延迟交付设备的函》传真件及《广西恭城县桃花江水电站水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遗漏查明该传真件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补充查明。
二审另查明,《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28日,明阳公司(卖方)与澄江发电公司(买方)与设计方玉林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达成《广西恭城县桃花江水电站水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作为澄江发电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桃花江-31)的附件,及产品设计、制造及验收的技术依据。
2011年9月30日,澄江发电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明阳公司发送《关于迟延交付机电设备的函》,具体内容为:根据《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桃花江-31),原与贵公司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交付的机电设备,因我公司桃花江水电站工程进度计划变更,需延后交付,交付时间另行通知。
经本院查阅一审2021年7月22日法庭审查笔录,核实以下内容:1.法官询问:“请问原、被告针对被告的损失是多少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明阳公司代理人陈述:“不申请司法鉴定,因为损失的证明是被告的举证责任。”澄江发电公司代理人陈述:“不申请司法鉴定,因为损失的证明是原告的举证责任。”
2.法官询问:“你们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了吗?合同是什么时候解除的?”明阳公司代理人陈述:“合同已经解除,因为在2015年7月6日会议纪要已经表明终止合同,但是我们认为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当退款,还要保留起诉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澄江发电公司代理人陈述:“我们认为是以2015年7月6日会议纪要的形式解除合同。”
综合双方在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的解除时间是否正确?二、明阳公司是否应向澄江发电公司返还货款417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明阳公司认为澄江发电公司作为《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应当自澄江发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澄江发电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提出《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在2015年7月6日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解除,与明阳公司诉请的合同解除时间相一致,故双方就合同解除时间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合同解除时间进行确认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明阳公司一、二审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明阳公司主张该公司针对《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的实际损失为632622.64元,损失计算的依据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2,即桃花江电站机组库存明细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阳公司用以主张实际损失的库存明细表中载明的损失数额,与明阳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实际损失数额并不一致,在上文证据认定部分本院已经进行相应论述,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在一审阶段,经法院释明,明阳公司也明确提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明阳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后该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则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两次会议纪要内容及庭审陈述,认定明阳公司退还417500元最接近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正确,澄江发电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上诉人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麟茜
书 记 员 吴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