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3226号
原告: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9132573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燎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6110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桃花江-31)于2015年7月6日解除;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66.7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拟建桃花江水电站,经与被告协商,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桃花江-31),合同总价款为17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8月5日分三次支付被告预付货款104.1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7.3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原告撤销桃花江水电站建设项目,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终止履行。双方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至2020年4月期间,多次协商处理合同终止及补偿事宜,就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共识,但对原告补偿被告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合同损失,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生产的两套设备由原告联系广西蒙山县新古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以总价款151.8万元购置。
因原告拟建的桃花江水电站建设项目因故撤销,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一桃花江-31)已无意义,为防止合同双方损失继续扩大,原告现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愿意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履约保证金17.35万元和损失20万元后,退还原告预付货款66.75万元并解除合同。为解决双方纠纷,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该份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以后,原告已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成立后,因合同总价是173.5万元,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73500元。之后,原告从2011年1月31日到2011年8月6日分3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041000元。因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交付的机电设备,被告积极开始制作设备,在设备进入安装阶段,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延迟交付机电设备的函》传真件称,“......原与贵公司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交付的机电设备,因我公司桃花江水电工程进度计划变更,需延后交付,交付时间另行通知”。从此以后,即从2011年10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4月12日),长达10年期间里,原告从未通知被告交货,亦未向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94000元,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合同已经因为原告的原因早已经解除,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在本案中,要承担的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66.75万元。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是专用产品。原告向被告采购的3套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延迟交付机电设备的函》起至2020年4月都是在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款。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购买的机电设备是按桃花江水电站的技术参数专门定制的设备,是专用设备,在设备的零部件已经全部制作完成后,等待安装过程中,原告单方违约要求退款,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期间因蒙山县新古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山公司)准备在新圩建水电站,为减少被告的损失,在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调下,将新圩水电站所需机电设备由蒙山公司向被告采购,被告与蒙山公司签订《新圩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和《广西蒙山县新圩水电站水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因新圩水电站的地形地貌与桃花江水电站的地形地貌不同,水轮发电机组的技术参数不同,水轮机的结构方案不同,具体如:桃花江水电站的额定水头是155米、流量是0.512米3/秒(桃花江水电站技术协议书第3、4、5页);新圩水电站的额定水头是194米、流量是0.414米3/秒(新圩水电站技术协议书第2、3、4页)。为此,被告根据新圩水电站的地形地貌所制作的机组结构和技术参数与原告的桃花江水电站制作的机组结构和技术参数不同,除了将桃花江水电站的部分零部件用到制作新圩水电站的水轮发电机上外,其他的主要零部件都是按新圩水电站的技术参数重新制作,并不是原告在起诉书所述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生产的2套设备由原告联系蒙山公司以总价款151.8万元购置”。所用原桃花江水电站的部分零部件的计价仅是266844元。即:蒙山公司向被告采购的2套新圩水电站的机电设备,不是原告采购的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因原告拟建的桃花江水电站项目撤销......愿意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原告要求扣除履约保证全17.35万元和损失20万元后,退还原告预付款66.75万元”,理由如下:原告采购的产品是桃花江水电站专用的机电设备,是按照桃花江水电站的水头、流量等特定参数量身设计、定制的产品,而不是通用设备,原告专门订制采购产品不需要后,无法另行销售和使用。原告没有付清货款,尚有694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实际是867500元(原告已付款104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73500元)已实际支出制作3套机电设备,即: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生产三台套设备支出情况:合同总价:1735000元。(三台套),实收货款:1041000元,未付货款694000元(1735000元-1041000元=694000元),履约保证金支出:173500元,材料费用支出897501.23元,制造费用支出433755.68元,管理用支出136278.17元,费用支出合计1641035.08元。从以上生产支出情况可知,被告为履行与原告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将原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全部投入制作3套机电设备的成本使用中,并垫付了费用,造成实际亏损了600035.08元。且由于原告不按时提货,造成被告产品积压,占用资金长达10年,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在原告对桃花江能否建水电站的评估尚未能确定的情形下,即与被告签订采购机电设备合同,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原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垫资为原告制作机电设备,但原告违反诚信用原则,单方不履行合同(即不支付尚欠货款和通知被告交货),在桃花江水电站撤建后,自己的损失要被告买单(退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综上所述,因原告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是过错一方,其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已全部投入生产制作,从双方原来是友好合作关系考虑,尚未支付的货款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另外,被告为履行本案与原告订立的采购桃花江水电站专用设备合同,已完成合同设备的材料、模具的制作,由于原告违约造成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将已生产制作的零部件材料提走,双方的账务结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66.75万元的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发电机组、辅助设备、备品、备件、自动化元件及专用工具等,总价款为人民币173.5万元;具体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其中含合同总价的10%为定金),乙方收款后正式安排生产,乙方在水轮机锅壳制作完成,水轮机主轴和转轮叶片等锻件、铸件毛坯到厂,发电机定子机座及上、下机架组焊完成、发电机定子、转子冲片完成后,需方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进度款,交完所有设备并经双方开箱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收到定金后开始生效,当机组保证期完毕,本合同自行失效。等等。
2013年11月5日,由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初步达成了《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其中注明:被告已按原合同完成全部材料、工装、模具等加工,进入部件组装,原告已按合同支付了1041000元,被告支付了173500元保证金。因已完成工作量近70%,原告赔偿合同违约金450000元,被告退还417500元=1041000元-450000元-173500元。本纪要为初步意见,待双方签订正式补充协议后生效。
2015年7月6日,双方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注明:被告在2015年10月份完成剩余一台主机设备组装,双方争取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在销售后双方再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合同执行终结,如未能按时完成销售,按原赔偿方案协商处理后续事项。
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返还恭城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预付款的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自愿赔偿违约金400000元发票,返还预付款467500元。2018年2月22日,被告回函注明:不同意支付40万元违约金,应当是45万元,剩余的发电机待原告销售后,才能商量退款。
2020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返还恭城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预付款的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前开具自愿赔偿违约金450000元发票,返还预付款4175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回函注明:由双方共同寻找客户,所得货款再进行结账。由于原告违约,建议其提走零部件材料进行结账。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6日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66.75万元。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辩称其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00035.08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需要司法评估其损失时,其亦明确不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
其次,现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与其在《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关于返还恭城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预付款的函》中愿意退还45万元不一致,在本院询问如何得出20万元时,亦不能说明为何从45万元变更为20万元的理由,显然其仅仅退还20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虽然双方均未签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纪要的真实性,亦认可2015年7月6日的《会议纪要》注明的“按原有赔偿方案协商处理后续事项”中的其原有赔偿方案就是2013年11月5日的《关于恭城桃花江水电机组合同终止的会议纪要》,而该纪要明确被告退还给原告款项为:104.1万元-违约金45万元-履约保证金17.35万元=41.75万元,故在原告不能说明违约金由45万元变更为20万元,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在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司法评估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支付45万元违约赔偿金,被告退还41.75万元最接近当初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桃花江水电站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X-桃花江-31)于2015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417500元;
三、驳回原告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5502元,被告柳州市明阳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葛 华
人民陪审员 宋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烜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