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利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得林
委托代理人陈长远
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小康、人民陪审员韦宣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得林、陈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水硫酸锰工程废酸贮槽、沉降槽及静虑后贮槽施工承包合同》。同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硫酸锰仓库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09年6月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51004元,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付。2014年9月18日,原告追索时被告同意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51405.60元,其中工程款251004元,利息100401.60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以251004元为本金,年利率按8%计,2014年8月至被告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前也按8%年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3、《一水硫酸锰工程废酸贮槽、沉降槽及静虑后贮槽施工承包合同》。
4、《硫酸锰仓库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
以上证据3、证据4,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和6月承建被告相关工程。
5、请求付款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6、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相关负责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7、工程结算总投资单,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8、工程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
9、工程结算表,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10、税收凭证,证明为工程价款被告已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事实。
11、产品合格证、防水材料检验报告、所用水泥合格证、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承建被告工程所用建筑材料质量合格。
12、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证明隐蔽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
13、2011年1月8日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验收工程的事实。
14、2011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5、国内标准快递回执,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催收工程款的函件。
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原告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余款,并要求驳回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0401元的请求。被告按合同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场费和工程进度款。工程余款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和工程发票后分批支付。1、《硫酸锰仓库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三栋硫酸锰厂房屋面维修补漏,原告完成两栋。在未签订合同、未经被告同意且不需要维修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完成硫酸厂硫磺仓库屋面维修补漏。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按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原告何时撤走施工人员和设备被告不知道。两年后,2011年至2013年,原告来厂或电话联系被告工程负责人陈长远、方开湘、吕保智申请竣工验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硫酸厂硫磺仓库屋面维修合同或施工委托书,才能验收付款。但原告始终未作答复,未出示相关文件。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要求竣工验收时,被告经集体研究,考虑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同意对已完成工程作竣工验收,双方补充签订施工合同作为竣工验收和账务付款依据。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硫酸厂硫磺仓库屋面维修合同。以上证明,该工程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方保留不承付不需要维修硫磺仓库屋面维修费的权利。2、《一水硫酸锰工程废酸贮槽、沉降槽及静虑后贮槽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原告于2009年7月完成施工,没有及时申请竣工验收。2009年10月,该工程要投入使用。被告工程部经理陈长远通过电话催促原告做竣工验收,原告没有来。直到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原告两次申请竣工验收,因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陈长远在老家休假,吕保智出差在外而无法验收,遂约定春节后上班时验收。但春节后原告都没来。2014年9月18日,原告来厂申请竣工验收,只对硫酸锰屋面、硫酸厂硫磺仓库屋面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就走了,硫酸锰工程废酸贮槽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也未按合同规定提交两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钢材和水泥牌号和质量证明书等),造成被告至今无任何资料将该工程纳入正常管理和折旧。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未承付工程余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相反,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验收通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
2、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仍有渗水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签字是真实,但缺乏项目工程小组签署意见,又没盖公章,不能认定工程已经实际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本院将此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应当扣减硫磺仓库防水工程款50087元,硫磺仓库防水工程并非双方约定工程,是原告擅自维修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本院将此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仅证明被告已使用工程五年时间,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本院将此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些相关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材料未有被告签收认可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有原告签收认可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程不存在漏水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5日,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水硫酸锰工程废酸贮槽、沉降槽及静虑后贮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XDT2009-0417)。合同约定:广西大新县雷平镇被告厂内一水硫酸锰工程废酸贮槽、沉降槽及静虑后贮槽工程由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总额24万元(含税),工程竣工后,以双方确认的中标总价作为结算总价,并结合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增减部分的造价,经综合调整后,作为工程最后造价;工程总工期定为70天,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被告。2009年6月7日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硫酸锰车库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硫酸锰厂房内三栋房屋屋面防水维修由原告承担;总工期为30天,自2009年6月9日开工,2009年7月8日完工;工程采用大包干,即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人工、包安全、包税金;工程造价为每平米单价35万,面积按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于2009年7月8日前完工并交付被告。2014年9月16日,参加验收人即被告相关负责人吕保智、陈长远、袁维进、廖卫国在硫酸厂硫磺仓库工程验收表上签名认可,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屋面防水已使用五年。2014年9月18日被告工程项目组吕保智、技术部陈长远在原告的付款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付欠原告工程款250943.00元,已扣除三笔预付款即120000元、8000元、128000元。2014年9月18日,经被告财务梁焕光填票申报,大新县地方税务局雷平分局经核定被告三池合同、三池基础投资、三栋屋面防水维修金额为378943元,原告缴纳工程税款20816.6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51405.60元,其中工程款251004元,利息100401.60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以251004元为本金,年利率按8%计,2014年8月至被告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前也按8%年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于1993年3月8日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质量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水硫酸锰工程废酸贮槽、沉降槽及静虑后贮槽施工承包合同》及《硫酸锰车库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是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完工后即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被告也确认已使用工程五年时间。使用五年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被告也认可尚欠工程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未经合格验收,擅自进行另一栋屋面维修。因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到场监理,原告按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如确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当在施工中或者使用前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即使按照被告所陈述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被告在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也不应擅自使用,因被告未经过验收提前使用涉案工程,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方转移给发包人即被告承担。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使用工程后,被告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可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项,引发纠纷,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及其利息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可被告使用工程超过五年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项,引发纠纷,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工程余款数额,双方已在付款书认可为250943元,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提出工程余款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和工程发票后分批支付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科项数额为251004元,因该数额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认可的,不予确定,应以双方当事人最后一致认可的数额250943元为准。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虽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造成原告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8日,故工程款项利息应2009年7月8日起算。被告主张驳回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50943元;
二、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250943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计,以本金2509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被告广西德天化工循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立克
代理审判员  林小康
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琴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