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771号
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40479659。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奎,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艳,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艳、王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环路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工程结算单》无效;3、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的结算单》;4、请求判令被告在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中的工程量于原告进行据实结算,原告依据结算付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承建了西固西出口小游园项目,将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由被告完成该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付款。该项目在2019年1月竣工。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报送2017年度施工结算单,原告审查后认为,工程量虚高、单价过高,实际施工内容与报送内容不一致,要求被告按实际施工完成量重新报送,对于2017年度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201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报送2018年度结算单,申请对2018年度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报送总数为420910元。因其报送的结算清单与事实不符,且依旧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形,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在结算上盖章,最终以建设单位核准工程量为依据进行核算(结算协议约定),核算后如真实,就按结算付款,如不真实,重新办理结算。2019年6月,被告突然向原告主张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重新报送2017年的结算,2018年的结算单虽已经盖章,但申报的量与建设单位大结算差距很大,应当以建设单位核准的量为准,被告称已经结算完成。并出示了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单和2019年3月9日的结算单。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单正是2018年我公司不予认可的结算。被告主张,原告公司职工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结算单支付。原告认为,结算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就应当和我公司办理结算,公司职工无权办理结算,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没有我公司的确认,依法应当属于无效。2019年3月9日的结算单,虽有我公司盖章,但依据我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大结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报送的工程量相差巨大,已经远远超过建设单位核准的工程量,该结算明显错误,显示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是被告一直以该结算滋扰我公司,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该项目建设单位与原告的大结算,就其中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和施工内容,与被告持有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进行了比对,存在巨大误差,显失公平,但被告坚持以持有的结算要求公司付款。被告为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单和付款表,没有我公司的印章,结算违反《建筑法》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2019年3月9日的结算单,与事实相比,明显错误,显示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并不否认被告施工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被告的施工,据实结算,我公司据实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将并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的请求列入同一案件中,属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北环路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无效。2、确认《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2017年度付款表》、《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工程结算》无效。3、依法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被答辩人起诉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第三项请求又系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适用除斥期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被答辩人将并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的请求列入同一案件中,属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请求依法确认《北环路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诉状》已经承认由答辩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则的返还原则。《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无很大的区别。而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验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交使用的时间。综上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完全具备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再要求确认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其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经双方核对后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农民工付款承诺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并附有2017年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明细表,确定2017年度结算总价为1457400元,新现代园林公司2017年度欠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1357400元。2019年3月9日双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农名工付款承诺书》、《***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确定2018年人工、机械最终结算价为3305143元。且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以上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即使涉案的《北环路桃花岛项目工程土主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无效,也不会导致《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2018年1月19年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工程结算单》无效。最后,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其结算单的形成基础是2018年被答辩人每天具体施工的任务构成,不存在《合同法》及《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本案中双方对已完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并且被答辩人已完成合同项目下所有的施工任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甲方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与乙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量计算、工程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工程期限等。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签字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上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邀请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2018年1月19日,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出具《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及《2017年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各一份,结算总价为1457400元。并注明“以上人工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异议”,还对工程单价、工程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上有施工队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卢郁林、核算部负责人腾春、葛玲及总经理赵启龙签字。同日,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表述有“2017年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总价为1457400元。2018年1月19日之前共付2017年度工程款100000元。欠工程款1357400元”该表上有劳务负责人***,结算人腾春、葛玲,审核人赵启龙签字确认。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对该份付款表认为工程量虚高、单价过高实际施工内容也与报送内容不一致,要求***重新报送结算单。2019年3月9日,《***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显示“经双方协商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2018年人工、机械最终总结算价为3305143元。”审核人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加盖公章,李新签字确认,劳务负责人***签字确认。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以该结算价款仍然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形,且需要建设单位核准的量为依据。但***已于2019年8月31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另案主张此工程款项。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随以该结算及协议均无效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合同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
一、关于《北环路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等专业。建筑工程又包括包括土石方工程、桩基及基础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等内容。本案涉及的土方开挖、转运、回填的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下建筑工程的范畴,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结合本案,***系个人施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签订的《北环路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当属无效。
二、《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工程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明确指向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双方除施工合同外签订的其他合同及合同性文件,并不当然无效,具体还要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来判定。
首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导致工程项目的结算性约定当然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主张《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和《2018年1月19日桃花岛项目2017年度工程结算单》无效,则需要举证证明付款表及结算单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对其主张该付款表和结算单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确认该付款表和结算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的结算单》能否撤销的问题,因本案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首先提出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与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可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进行处理。
四、关于涉案工程量应当如何结算、如何付款的问题,因该请求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与本案的确认之诉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同样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北环路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无效;
二、驳回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芬芬
书记员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