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博源帝景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汉文,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博源帝景项目部(以下简称博源帝景项目部)。
负责人赵启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源帝景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在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转包给马某的博源帝景小区地下室管理用房工程上干活,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10日,刘某、马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项目部欠管理房绑扎(绑扎钢筋)款(即人工工资)20000元。”并载明该款经马某、***双方同意,直接从项目部结算。2015年7月16日,原告从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现金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书、欠款条据、工资表、证明、收条、领条等。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其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刘某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但承认其管理用房绑扎钢筋人工系原告提供,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民工工资已发放完毕,但工资表中并非民工本人签名,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5000元,因该日期在原告所具欠条之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博源帝景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二、被告博源帝景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宣判后,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付款义务错误。一、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漏洞百出。欠条上没有日期、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一审仅凭原告胡编的日期认定是2015年7月10日证据不足,本案的关键证人刘某只是工地的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在***的欠条上签字。二、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的博源帝景项目于2015年8月5日结束,因上诉人与工程承包人马某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导致工程结束时无法算帐而产生矛盾,马某到市上有关部门上访,在市信访局、人社局、住建局的协调下,博源帝景项目部负责人赵启龙和马某就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时间达成了协议: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三天之内再支付马某劳务队工程款18.3万元,直接发放到马某劳务队工人手中。该款项上诉人已全部支付,有马某的领条可以证明,该数额是按马某提供的数额认定的,现又出现一张工程款欠条,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马某承包了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定西博源帝景小区地下室管理用房工程的劳务,该工程的钢筋绑扎工作由***带领的工人完成。刘某是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的职员、该工地的负责人。***提交的欠条上有刘某、马某的签字,但没有日期。另查明,2015年8月6日马某委托马兴宇、马兴云发放定西博源帝景小区地下室管理用房工人的工资。2015年8月10日马兴宇代领了钢筋绑扎工金卫东、李白生、陈海山、白桂梅4人的工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委托书、领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虽然没有日期,但有该工地的负责人刘某及承包人马某的签字,故上诉人欠钢筋绑扎工人工资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该欠条上载明,该款直接从项目部结算,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剩余的15000元,其应继续支付。故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工人工资已付清的问题,上诉人虽在上诉中称,博源帝景项目部负责人赵启龙和马某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新现代景观园林公司3天内应将18.3万元直接发放到马某劳务队工人手中,但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所有工人的工资全由马兴宇、马兴云代领,马兴宇代领了钢筋绑扎工金卫东、李白生、陈海山、白桂梅4人的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其代领工资是受了上述4人的委托及其已将代领工资全部支付给上述4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已付清,故上诉人称工人工资已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