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2334号
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1982年5月23日生,自由职业者,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宋彩艳,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施工协议》编号:GSXXD-CBJXHT-001无效;2、请求确认2018年1月19日的《小游园项目结算单》、《2017年度付款表》无效;3、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3月9日的《***2018年西出口及周边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单》;4、请求判令被告就西固西出口小游园项目中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据实结算,原告依据结算付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承建了西固西出口小游园项目,将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由被告完成该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付款。该项目在2019年1月竣工。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报送2017年度施工结算单,原告审查后认为,工程量虚高、单价过高,实际施工内容与报送内容不一致,要求被告按实际施工完成量重新报送,对于2017年度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2019年3月9日被告向我公司报送2018年度结算单,申请对2018年度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报送总数为420910元。因其报送的结算清单与事实不符,且依旧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形,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在结算上盖章,最终以建设单位核准工程量为依据进行核算(结算协议约定),核算后如真实,就按结算付款,如不真实,重新办理结算。2019年6月被告突然向原告主张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重新报送2017年的结算,2018年的结算单虽已经盖章,但申报的量与建设单位大结算差距很大,应当以建设单位核准的量为准,被告称已经结算完成,并出示了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单和2019年3月9日的结算单。
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单正是我公司不予认可的结算。被告主张,原告公司职工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结算单支付。原告认为,结算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就应当和我公司办理结算,公司职工无权办理结算,公司也没有给其授权,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没有我公司的确认,依法应当属于无效。
2019年3月9日的结算单,虽有我公司盖章,但依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大结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报送的工程量相差巨大,已经远远超过建设单位核准的工程量,该结算明显错误,显示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是被告一直以该结算滋扰我公司,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该项目建设单位与原告的大结算,就其中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和施工内容,与被告持有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进行了比对,存在巨大误差,显失公平,但被告坚持以持有的结算要求公司付款。被告为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单和付款表,没有我公司的印章,结算违反《建筑法》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2019年3月9日的结算单,与事实相比,明显错误,显示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并不否认被告施工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被告的施工,据实结算,我公司据实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防止被告对我公司进行讹诈,同时保护被告应得的合法财产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施工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双方并未在《施工协议》上签字,且原、被告已经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涉案项目业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3、双方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已经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4、关于原告要求对西固小游园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据实付款的请求,双方已就《小游园》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付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再次要求所谓据实结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西固西出口小游园项目的劳务施工等。至2019年1月该工程竣工。2018年1月19日、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分别签署了结算协议书。2019年6月原告以一套房屋抵偿了其欠负被告的部分工程款,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已远超涉案工程标的额。
现原告以被告无资质、相关结算单违反法律规定且显示公平等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施工协议》及结算协议无效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所提交之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7年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西固西出口小游园项目的劳务施工等。至2019年1月该工程竣工。2018年1月19日、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分别签署了结算协议书。2019年6月原告以一套房屋抵偿了其欠负被告的部分工程款,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已远超涉案工程标的额。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就涉案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认为,2018年1月19日由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赵启龙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因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从而双方实际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2018年1月19日由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赵启龙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确因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而存在瑕疵,但依据本案庭审查明的如下事实的先后顺序,即原、被告先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3月9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行为,后原告于2019年6月以一套房屋抵偿了其欠负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且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已远超涉案工程标的额的事实,合乎逻辑的得出如下结论,即原告以自己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追认了2018年1月19日由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赵启龙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原、被告已就涉案合同履行完毕。
此外,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请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在原、被告就涉案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接受原告诉请的情形下,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钰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