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艳,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40479659。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博,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5日以本案应以上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019年12月18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艳、王牮,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赵荣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机械费2160050.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7503.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另计)以上合计2207553.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19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50.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园林公司)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并约定承包方式:甲方将北环路北侧桃花岛建设项目所需的土方开挖、场内运转及回填实行包干价承包给乙方,现场挖土5元/m3;现场土方回填6元/方(填方以实际夯实体积结算);现场土方运转以6元/方运距在300以内,以上价格包含:乙方自行组织挖机及运输车辆的租赁费、维修费;乙方自行找所运土方倒场所需费;乙方运输途中的环境卫生自行处理所需费用等。同时约定现场零用大挖机260元/h元计算,小挖机160元/h元计算,装机以160h计算,零用大工以200元/天,小工140元/天计算。合同后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价格明细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农民工付款承诺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并附有2017年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明细表,确定2017年度结算总价为1457400元,新现代园林公司2017年度欠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1357400元。2019年3月9日双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农名工付款承诺书》、《***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确定2018年人工、机械最终结算价为3305143元。2017年、2018年原告总计施工的4762543元,现尚欠2160050.73元劳务费及材料费,原告一直催要未付。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兰州市安宁区生态建设管理局,总包为被告新现代园林公司,原告负责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提供了劳务及机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园林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及机械费216005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503.12元。综上,涉案工程不但已投入使用,而且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具备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现代景观园林程有限公司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3月9日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并形成《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故申请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款2160050.73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50.7元。
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结算都是无效的。因被答辩人是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该项目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依法应当以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以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结算单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该两张结算均与事实不符;结算主体错误,签字的人也并非法人,也没有结算的特别授权;结算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属于无效的协议,不能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在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之前,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项目名称为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承包方式为甲方将北环路北侧桃花岛建设项目所需的土方开挖、场内运转及回填实行包干价承包给乙方;现场挖土5元/m3;现场土方回填6元/m3(填方以实际夯实体积结算);现场土方运转以6元/m3运距在300m以内,以上价格包含:乙方自行组织挖机及运输车辆的租赁费、维修费;乙方自行找所运土方倒场所需用费;乙方运输途中的环境卫生自行处理所需费用等。现场零用大挖机260元/h元计算,小挖机160元/h元计算,装机以160h计算,零用大工以200元/天,小工140元/天计算。结算方式为由施工队负责人上报结算资料,由项目负责人、公司核算部负责人审核通过后,再由施工队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公司核算部负责人、总经理签字并盖公章后方可有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附清单价)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由项目部上报进度计划表以及质量验收单后,核算部按质量验收单合格项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60%,其余款年底一次结清。
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农民工付款承诺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并附有2017年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明细表,上述文件均有施工队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卢郁林,核算部负责人滕春、葛玲,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总经理赵启龙的签字。确定2017年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总价为1457400元,2018年1月19日之前共付2017年度工程款100000元,欠工程款1357400元。
2019年3月9日,双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农名工付款承诺书》、《***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上述文件均有审核人李新,劳务负责人***的签字,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定2018年人工、机械最终结算价为3305143元。在《***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中载明:“以上人工、机械已全部算清,双方再无任何异议。”
另查明:李新、卢郁林、滕春、葛玲、赵启龙、岳汉文均系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郁林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滕春、葛玲担任核算部负责人,岳汉文担任该公司副经理,赵启龙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27日竣工验收。
再查明,截止***起诉之日,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支付工程款2602492.27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与***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及2019年3月9日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的效力问题;二是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应付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与***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及2019年3月9日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9)甘0105民初1771号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条规定的情形,明确指向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双方除施工合同外签订的其他合同及合同性文件,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导致工程项目的结算性约定当然无效,且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份结算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应情形,故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与***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及2019年3月9日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应为有效。
二、关于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应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完毕,在两份结算文件上均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且在《***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中载明:“以上人工、机械已全部算清,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均显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并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辩解称***重复计算工作量及土方量,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提交的任务单、结算单、核量单等均有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故对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应当依照结算价款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与***签订的两份结算文件的总价款为4762543元,其就案涉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2602492.27元,尚有2160050.73元未支付,故对***请求判令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50.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明确交付时间双方均无法明确,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明确,为2019年2月27日,故对***请求自2019年3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甘肃新现代园林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且该费用属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自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向日内***支付工程款2160050.73元;
二、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向日内向***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以216005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