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博(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所持结算单结算数据错误,存在重复计算。项目区土地总面积50000平方米,土方量计算挖方126792立方米,填方57632.5立方米,总计184424.8立方米;被上诉人所提供结算单中挖方173293.92立方米、填方144995.52立方米、运方166668.92立方米,合计49万方。对边坡夯实及修整项目、踏步广场的土方、混凝土等工程已经计算了人工和机械台班外,又按平方米重复计算;在7月结算单中,对蓄水池项目以440元单价计算外,又以蓄水池土方运转填计算17497.2元,属重复计算,440元中包含材料费,而材料实际由上诉人提供,故不应计算在内。虽结算单由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无代为办理结算的授权,且现有证据证实结算单结算金额计算错误,属于职员履职失误导致,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是三个不同的施工环节,分别进行计量;在施工中以土方计量的工程与以小时计量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故分别计算;对方还利用***提供的装载机搬运树苗、种植土等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而且,每天的施工量均有对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单亦经对方签字确认,并已付清2017年的劳务费及机械费。故对方所称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机械费2160050.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7503.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另计)以上合计2207553.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项目名称为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承包方式为甲方将北环路北侧桃花岛建设项目所需的土方开挖、场内运转及回填实行包干价承包给乙方;现场挖土5元/立方米;现场土方回填6元/立方米(填方以实际夯实体积结算);现场土方运转以6元/立方米运距在300m以内,以上价格包含:乙方自行组织挖机及运输车辆的租赁费、维修费;乙方自行找所运土方倒场所需用费;乙方运输途中的环境卫生自行处理所需费用等。现场零用大挖机260元/小时计算,小挖机160元/小时计算,装机以160元/小时计算,零用大工以200元/天,小工140元/天计算。结算方式为由施工队负责人上报结算资料,由项目负责人、公司核算部负责人审核通过后,再由施工队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公司核算部负责人、总经理签字并盖公章后方可有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附清单价)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由项目部上报进度计划表以及质量验收单后,核算部按质量验收单合格项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60%,其余款年底一次结清。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农民工付款承诺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项目2017年度付款表》,并附有2017年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明细表,上述文件均有施工队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卢郁林,核算部负责人滕春、葛玲,新现代公司总经理赵启龙的签字。确定2017年度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总价为1457400元,2018年1月19日之前共付2017年度工程款100000元,欠工程款1357400元。2019年3月9日,双方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农民工付款承诺书》、《***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上述文件均有审核人李新,劳务负责人***的签字,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定2018年人工、机械最终结算价为3305143元。在《***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中载明:“以上人工、机械已全部算清,双方再无任何异议。”
另查明:李新、卢郁林、滕春、葛玲、赵启龙、岳汉文均系新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郁林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滕春、葛玲担任核算部负责人,岳汉文担任该公司副经理,赵启龙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27日竣工验收。
再查明,截止***起诉之日,新现代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支付工程款260249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新现代公司与***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及2019年3月9日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的效力问题;二、新现代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应付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新现代公司与***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及2019年3月9日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的效力问题。在该院审理的(2019)甘0105民初1771号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判决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条规定的情形,明确指向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双方除施工合同外签订的其他合同及合同性文件,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导致工程项目的结算性约定当然无效,且新现代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份结算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应情形,故新现代公司与***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及2019年3月9日签订《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结算协议书》和附属文件应为有效。
二、关于新现代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应付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完毕,在两份结算文件上均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且在《***2018年北侧北环路桃花岛项目结算单》中载明:“以上人工、机械已全部算清,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均显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并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新现代公司辩解称***重复计算工作量及土方量,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提交的任务单、结算单、核量单等均有新现代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故对新现代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现代公司应当依照结算价款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新现代公司与***签订的两份结算文件的总价款为4762543元,其就案涉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2602492.27元,尚有2160050.73元未支付,故对***请求判令新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50.7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新现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双方均无法明确,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明确,为2019年2月27日,故对***请求自2019年3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新现代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且该费用属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自行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向日内***支付工程款2160050.73元;二、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向日内向***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以216005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否予以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环路北侧桃花岛项目工程土方开挖、运转及回填施工协议》虽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要求新现代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每日完成量工程清单均由上诉人单位技术人员卢郁林、赵斌核算并签字确认,每月任务单结算书亦均由该二人签字确认。2018年1月19日及2019年3月9日的两份结算协议书,明确表明人工、机械已全部算清,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并经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核算部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书认定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签署该结算的人、法定代表人无结算授权、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结算协议书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审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即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审核确定的土方量与被告结算单土方量不符,踏步广场、种植土回填、蓄水池项目、边坡夯实等存在重复计算,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书存在核算错误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土方量及踏步广场、种植土回填、蓄水池项目、边坡夯实数据均是双方工作人员每日、每月具体核算并审核的数据,结算协议书又经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核算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确认,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至于上诉人所称建设单位作出的数据与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数据不一,应予否定结算协议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以建设单位作出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利用上诉人处于危困、缺乏判断力等可撤销事由,故对其以结算协议书核算有误为由要求认定结算协议书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0元,由上诉人新现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文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健
书 记 员 张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