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865号
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博,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靖远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赵荣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262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失职行为,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将其予以除名。被告2019年3月10日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6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原告自接到此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2624.88元。原告认为,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正,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近几年在原告白银银馨家园工地担任工长,全面管理该项目,该项目系原告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白银区银馨家园保障房项目经理部分包。2018年2月,总包单位督促原告上交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审计,但被告回复告知公司,其保管的全套验收资料在其负责的项目部“丢失”,且不配合积极寻找并解释和挽回补救,期间对“丢失”重要工程资料听之任之,总包单位多次电话催要以至于正式下发书面处罚通知,但被告自始至终坚称“不清楚资料在哪里”。原告在多日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向白银市白银区刑事侦查二大队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白公(刑)受案字(2018)198号)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重要工程资料无故丢失的真相并予以追查,在公安机关介入并对被告询问调查后,重要工程资料3月8日被人扔在院子里而被他人发现。此事件结果造成总包单位以正式书面函告形式,对原告因延迟上交资料予以处罚130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名誉和经济损失。被告为工程负责人、重要工程资料管理人,其极端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令公司遭受严重名誉和经济损失,严重破坏公司组织纪律和正常经营管理,对外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经集团公司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失职事实清楚,其负有保管重要工程资料的身份确定,无论何种原因对自己掌管的重要工程资料均应妥善保管,也不论什么原因丢失后应态度上积极配合公司寻找,而不是消极对抗给公司造成人为因素的重大损失,被告应对其行为负责。2、被告属于原告员工,原告公司工会工作统一归属上级集团公司工会联合会;原告上级集团公司工会联合会负责人在对被告严重失职违纪行为处理及会议过程中是全程参与的,原告是在征求了上级集团工会联合会意见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案件基本事实,以失职证据不充分,未通知工会为由,径行裁决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2624.88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告称公司资料丢失后被告不配合积极寻找或挽回补救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2018年12月8日,原告下发通知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放假,员工享受放假工资,被告也放假回家,每月工资为2054元。资料放在工地,公司并未派人值班。2019年2月底,公司通知员工上班,被告到工地后发现资料丢失,立即向公司汇报并积极寻找,后被告与公司其他人到公安部门报案,后资料被人发现,这才是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称被告不配合积极寻找与实际根本不符。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极端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令公司遭受严重的名誉与经济损失,严重破坏公司组织纪律及正常经营管理更是空洞无物。被告职务为工长,并非资料员,尤其是被告放假期间资料丢失,如何得出被告极端不负责任?如何得出被告严重失职?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理由不足。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征求工会意见。原告称其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被告就是公司工会委员,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通知工会,更未征求工会意见。综上,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其认为资料丢失系被告严重失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且明显违法,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新工发[2017]第01号《关于工长、技术员任职的通知》一份、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一份、新发[2018]003号《关于解聘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景亚炜同志的通知》一份、新发[2019]001号《关于民主选举第二届工会委员会的公示》一份、报案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8日《通知》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长、技术员岗位职责一份、2018年7月7日会议签到表一份、2019年2月11日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区银馨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通知》一份、2019年3月12日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区银馨家园保障房项目经理部《函告》一份、2020年2月20日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区银馨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情况说明》一份、21冶发[2013]259号《关于成立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白银区银馨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一份、21冶发[2013]260号《关于陈延虎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一份、新发[2019]第004号《关于“工程公司2019年3月1日会议”的会议纪要》一份、会议记录一份、2016年白银银馨家园项目工资表五份,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严重失职及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工会同意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7日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被告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未由原告以文件或通知的形式下发公司各部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新发[2017]026号《关于“工程公司2017年7月29日会议纪要”的提议集团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一份、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29日《会议纪要》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购车发票一份、完税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养老缴费年限查询单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新工发[2017]第01号《关于工长、技术员任职的通知》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印证了原告仅任命被告为工长没有其他职务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新发[2019]002号《关于对***、贾文哲处分的决定》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新发[2019]002号《关于对***、贾文哲处分的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之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26日《通知》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印证了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之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员,2014年7月被告自行离职;2015年2月被告再次回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1日,原告任命被告为中级工长。2017年6月26日,原告作出甘新[2017]第1号《通知》,主要内容为“(1)公司人员全力配合项目部人员工作,以后取消周六周天固定假期,持续到冬停为止,在此期间公司不分节假日,领导轮流在岗值班。(2)全公司人员每月只休三天假,超出三天将扣减当月工资。(3)从下月开始公司为全员(除养护工)发放每月100元高温补贴金,补贴发放持续到冬停为至。”2019年3月1日,原告作出新发[2019]第004号《关于“工程公司2019年3月1日会议”的会议纪要》,以被告严重失职为由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28日,其月平均工资为4784.08元。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65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9671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8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678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工资2054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高温补贴4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车补4000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461元;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9314元。在仲裁期间,被告自愿放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工资2054元,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高温补贴400元两项仲裁请求。2020年1月6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裁字[2019]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2624.88元(4784.08元/月×5.5个月×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被告现在的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624.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主张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2624.88元之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624.88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是原告任命的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区银馨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工长,而非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区银馨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二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并未将其呈报工会并经过工会书面复函同意,而仅仅是工会主席李海代表工会表示同意公司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三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84.0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龄为四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38272.64元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2624.8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38272.64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272.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新现代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
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