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阳县路昌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宜阳县路昌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宜阳县路昌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6-2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建玺,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北斗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路昌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路昌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4)宜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民、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玺、被上诉人路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伟东、刘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旦与路昌公司职工常伟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小旦组织民工对S323八官线福昌至三邓线及香鹿山镇龙王村至韩城镇南车线(即官庄村)路段进行维修,按需要人数每人每天110元,活干完一次性结清,工期不超过三个月,路昌公司每天派人清点人数。2013年8月15日,王小旦开始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其对所找的男工按每人每天80元、女工每人每天60元(除做饭的赵红娟外)的标准发放,并对所组织民工进行考勤、记工。2013年9月29日11时40分,王小旦施工后在去吃饭地点途中行驶至八官323省道200km处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另查明,路昌公司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营范围为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桥养护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构成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小旦从事维修路面工作,不接受路昌公司的考勤与管理,路昌公司对王小旦所雇民工具体是谁不加干涉,只是清点每天出工人员的数量,按110元/天的标准同王小旦结算。王小旦雇佣的民工受其监督,从其手中按天领取报酬,男工为每人每天80元,女工每天60元,王小旦从中获取利益,王小旦与路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小旦与路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首先,本案从仲裁到一审程序,查明的口头协议是对福昌至三邓线的路面维修(路昌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证实),并没有包括香鹿山镇龙王村至韩城镇管庄段,原审判决以王小旦在柳泉镇鱼泉村施工死亡,推定其在约定范围,武断牵强。工期不超过三个月,活干完一次性结清,诉讼中双方均没有对此有相关陈述。其次,原审判决先认定王小旦不是接受路昌公司指令为其雇佣民工,后来又查明王小旦组织民工为路昌公司维修路面,自相矛盾。从仲裁到一审,双方均认可《施工合同》,但原审判决却规避这一事实。王小旦与路昌公司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和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路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等四人主张王小旦在路昌公司工作期间,按照每日110元工资标准,但认可王小旦已经领取了10000元民工工资。***等四人的代理人认可王小旦组织其他民工进行施工,由王小旦负责从路昌公司领取每人每天110元工资,王小旦扣除生活费后发放给民工个人,但具体数额因王小旦去世无法核实。另查明:***等四人关于王小旦死亡的交通事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调解解决,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已经全部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小旦与路昌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形成的纠纷。根据施工合同和王小旦领取民工工资扣除生活费发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小旦与路昌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王小旦是路昌公司工程劳务承包人与组织实施人。虽然王小旦领取了10000元工资,但是与***等人主张的每日110元工资和工作天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王小旦与路昌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王小旦与路昌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等四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刘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