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3民初1526号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市中枢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500Y。
法定代表人刘廷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维邦,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升体,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玉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80698268B。
法定代表人倪真德,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贵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邦、穆升体,被告贵州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四百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他垫资修建厂房的贰佰壹拾万元,按银行借款利息(共15个月,按照1%共计:315000.00元)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脚手架租赁费拾壹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2016年8月2日复工会议纪要壹万伍仟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定于2015年9月12日动工为被告修建厂房两栋,建筑面积5860平方,每平方计价770元,共计总金额4512200元,附加工程1431874元。工期定于四个月完工,由于原告公司当时周转资金不足,由第三人出资,确保施工工期顺利完成。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三次打款到原告公司基本帐户(从未打款到基本户),这就是原告为被告垫资的贰佰壹拾万元的来源,第一次按工程主体完工,支付总造价40%;第二次外装与房顶完工支付总造价的30%;第三次内装及室内地坪与排水沟完工再支付总造价的30%,并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讲诚信,未执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四个月的工期变成了21个月完工,给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极大,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各项诉求。
被告贵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们协商后,由我们打款后原告动工,打的款是50万,但打款后原告仍没有动工。后来工程未经过第三方评估、鉴定和验收,所以,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给我们。我们目前一共打款约230万元,目前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建筑资质,导致现在房屋产权仍办不下来,我们现在要求原告进行第三方鉴定及提供建筑资质好办房屋产权。对400万的诉讼请求不清楚,没有证据支撑、30余万元的利息以好多本金计算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停工期间的钢管、脚手架及设施费用及损失双方没有确认,复工纪要的1.5万元,我已给付。如果双方进行鉴定评估验收后,该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该付款给原告的由我们付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合同大致算来的,被告对原告方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清楚,无证据支撑。双方均认可工程没有经过结算和验收,对工程造价款可以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庭审后,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有必要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定,计算出工程造价款,同意由法院指定一家金沙县范围外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鉴定。
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委托贵州省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贵州省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致函本院,请通知当事人提交鉴定资料及预交5万元鉴定费。按照致函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通知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交鉴定资料和预交鉴定费5万元,但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贵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确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主体于2017年6月完工,在双方对建筑工程没有经过结算验收的情况下,8月被告贵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迁入厂房开始生产经营。故原告方对诉讼请求确切的诉讼标的是多少不清楚,以合同的大致计算来作为诉讼标的,但被告方不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联系委托了有资质的贵州省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以期由专业机构作出鉴定,以确定被告方应付金额。在进入鉴定程序后,本院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通知原告方预交鉴定费,但原告方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按规定作原告方撤回鉴定处理,撤回了鉴定委托。由于本案没有鉴定结论,且双方又无协商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就没有证据来确定,本院就工程款就没有裁判的证据,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方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其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款、利息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方可在工程经过双方结算验收或经过鉴定评估后,有确实的证据和标的再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1160元,由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发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