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中枢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廷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龙,贵州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伦,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茅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市茅台镇杨柳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圣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清康,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茅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台镇政府)及原审被告杨清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以原审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判决三建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当为由判决撤销(2021)黔038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由茅台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三建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前将***原应承担已支付的505万元工程款和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所涉税收在支付前扣除,后依法与三建司结算;三、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与茅台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能支撑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观点和二审的上诉观点所需的事实: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茅台镇政府。2、根据2021年1月25日茅台镇政府通过自己和**市审计局委托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和茅台镇政府通过自己和**市审计局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茅台镇政府应付的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764000元。各方已对原审上诉方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无异议,茅台镇政府虽然提出要庭后回单位核实拨付工程款金额,但在原审指定期限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3、上诉方已当庭宣读《民事答辩状》,答辩状第三项明确将【2020】25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阐述得十分清楚。以上第2、3项二审法官可以在庭审笔录和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中核实,且经一审事实认定,结论是:茅台镇政府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8764000元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4、原审已经查明***已获得工程款50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每个获得收入的公民和单位都应当依法纳税,***已获得的款项和尚在本案中获得的款项均应依法纳税。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条款已经被司法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修改,在《民法典》即将施行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专门司法解释,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施行,这个新的司法解释不仅取代了【2004】14号解释和2019年2月1日,法解释(二),而且【2020】25号司法解释从时间上和专门作出的特别规定上优先适用于2020年12月14日法释【2020】15号司法解释,换句话说本案不适用【2020】15号司法解释,是专门的法律适用的细化,可原审对工程审计是2021年1月25日才进行这些重要事实不予重视,造成适用法律的根本错误。三、原审判决未体现到《民法典》公平原则的法典精神,茅台镇政府差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导致本案诉争的唯一原因,《民法典》施行后,原不公平的规定已被修改,所以新的司法解释把原上诉人承担责任、发包方承担差欠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的不公平合理之处已修改为只要发包方差欠款项大于上诉人差欠实际施工人诉争之款项,则判决发包人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与上诉人三建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查清事实后,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造成判决明显而根本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撤销原判,改判由茅台镇政府承担责任,上诉人三建司不承担责任;并依法代上诉人扣除原审原告应承担的全部税收,茅台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后在与上诉人结算中依法扣减已承担责任的部分。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通过一审查清杨清康尚欠***工程款320万元,事实是清楚的,应当由三建司承担支付责任,茅台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划拨,我们认为是合法、合理的,至于税收问题,通过***与杨清康的结算清单,已经明确了杨清康一方应当向***支付的款项并未约定要扣减相应税费的约定,故我方认为该结算的工程款项系税后价款。
茅台镇政府辩称,我方不是上诉人与***的之间和合同相对人,对***无直接支付的价款,茅台镇政府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杨清康述称,一、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三建司的现场负责人是事实,但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所以一审未判决陈述人承担责任这一点是对的;上诉人也未把陈述人列为被上诉人,故请二审仍不判陈述人为承担责任人。二、涉案债务应由茅台镇政府独自承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审已查明茅台镇政府所欠涉案工程款大于一审原告诉请之款,就应当判由茅台镇政府独自承担一审原告债务,判由三建司在未收到茅台镇政府涉案工程款之前向原审原告垫付(立即支付)工程款一是没有履行可能,二是不符合情、理、法,只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和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声誉。三、陈述人作为上诉人三建司的现场负责人顺便要求二审将原审原告***已获得的工程款5050000元和尚未获得的工程尾款的税收在支付前依法计算扣除,以便避免三建司为追偿税款而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清康、三建司支付***工程款320万元;2.判决茅台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建司、茅台镇政府、杨清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茅台镇政府将**市茅台镇怀庄路至上坪公路沿线风貌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标段和茅台镇同民村沿线风貌改造工程发包给三建司,三建司委托杨清康为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工程完工后,茅台镇政府分别委托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审计。结论为:**市茅台镇怀庄路至上坪公路沿线风貌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标段审定金额35895426.21元,茅台镇同民村沿线风貌改造工程审定金额20550464.98元。三建司、茅台镇政府分别在两份审计报告盖章确认。三建司提供证据表明茅台镇政府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差欠工程款876.4万元。
杨清康将部分风貌改造工程分包给***,并于2018年8月29日结算经杨清康签字确认***所做工程价款为8188909元,庭审后***、杨清康对账确认***工程总造价825万元,已支付505万元,尚差欠3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杨清康代表三建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系违法分包,应为无效,但***分包工程已竣工并与杨清康结算,杨清康作为三建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三建司进行相应的工程事务诸如分包、结算等事项的处理,后果及于三建司,故杨清康代表三建司与***的结算不因未加盖三建司公章无效,三建司差欠***工程款320万元。***主张三建司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建司提供的证据载明茅台镇政府差欠案涉工程款大于***主张金额,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320万元;二、**市茅台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合同仅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与***签订的合同并非茅台镇人民政府,茅台镇人民政府不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茅台政府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由茅台政府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应当承担的税收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税收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且未实际产生和交纳,故不具备抵扣的前提。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产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 强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甘德霞
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