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穿青族,1982年5月12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审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500Y。
法定代表人:刘廷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2022)黔04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二、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案涉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只是《安顺福达国际汽车城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中的一方,协议规定双方共同承担可能产生的债务,一审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7月9日,我与秦警、罗付刚作为一方,冯文学、刘光强、赵利腾作为协议另一方,签订了《安顺福达国际汽车城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我与秦警、罗付刚持股55%,由甲方冯文学等人持股45%共同组成联合体,甲乙双方在享有持股比例收益的同时承担项目建设中可能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我愿意在我方55%范围内承担责任,另45%的责任应由冯文学等人承担。一审遗漏了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根据《安顺福达国际汽车城项目建设书》的约定,上诉人仅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错误。第二、《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的货款已转移他人支付,被上诉人***对债务的转移是知道的、同意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我方退出,将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李成岗,其权利义务应由李成岗负担。2021年11月9日,我方与李成岗签订《移交清单》,2021年11月8日签订《材料清单目录》,明确上诉人的债务由李成岗承担,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的事实和内容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李成岗、张建军与《安顺福达国际汽车城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中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在移交清单中明确规定“此款由李成岗按**与***活动板房合同支付”。据此,被上诉人的货款应由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项目投资、建设、开发人李成岗支付,上诉人不予支付。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上诉人所称录音不知道是什么录音。
原审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活动板房销售款140000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报价利率至2021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被告**以仁怀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普定县白岩镇福达汽车城内自己修建的活动板房销售给被告方,合同约定原告以造价为210980元的活动板房,折旧转让给被告方,转让价为1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余下140000元至今未支付,该活动板房被告方已搬进去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确实和***签订了活动板房的销售合同,但该销售合同与仁怀市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或**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和**不认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活动板房,总价为210980元,原告以190000元折旧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余下14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仁怀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余款支付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1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材料清单目录》、《移交清单》一审均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来协商,他不予处理。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什么,上诉人将活动板房转给别人,我告知过上诉人,无论其怎么转,等到合同到期限,我拿得到钱就行。原审被告认为该录音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录音并未显示***同意相关款项由李成岗支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活动板房交付义务不持异议,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抗辩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冯文学、刘光强、赵利腾等所签订的《安顺福达国际汽车城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属于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知晓且同意上诉人**按照其内部约定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安顺福达国际汽车城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货款应该由案外人李成岗支付的主张。***未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李成岗仅在《材料清单目录》上签字,亦未在《移交清单》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即本案债权人同意该货款付款义务转由案外人李成岗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应该由李成岗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朝俊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存梅
书 记 员 郭 敏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