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中枢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500Y。
法定代表人:刘廷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杨雪峰挂靠**三建公司承建,上诉人作为**三建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聘请的现场管理,案外人杨雪峰的聘请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雪峰的雇佣行为完全能够代表**三建公司,且**三建公司实际向***支付过劳务款59867元,由此可以断定**三建公司对于***在案涉工程担任现场管理一事是知情的、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既认定了***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提供了劳务,又以所谓的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为由对***的主张不予支持,这显然判决与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逻辑不通。二、关于**三建公司是否应对***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三建公司委托杨雪峰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三建公司为杨雪峰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三建公司应对杨雪峰签字认可的对外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建公司辩称,一、***与**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案外人杨雪峰聘请其协助管理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对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合同相对方、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以及印章真伪等内容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杨雪峰仅系挂靠在**三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其带***到现场协助自己管理并非基于**三建公司的授权聘请而系个人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由**三建公司承担。二、**三建公司已不欠付***工资,对***主张的劳务款52355元不负有支付的义务,不应对***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三建公司己付清***全部工资,不存在欠付情形,且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也仅仅存在于杨雪峰和***之间,与**三建公司无关。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交杨雪峰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20年3月13日出具垫付费用清单、租车费清单、补助单据等证据系杨雪峰个人出具,**三建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该组证据主张**三建公司应对其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建公司向***支付劳务款52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案外人杨雪峰(已死亡)挂靠**三建公司承包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昂武镇提质改造土地整治项目的劳务部分,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工资结算、计算材料款等。2019年2月18日,杨雪峰聘请***进场负责现场管理,双方约定月工资1万元。2019年7月,案外人杨安贵、何雷加入该项目,共同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杨雪峰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约定盈利除交给**三建公司1%的管理费用外,其余利润三人划分,同时要求***退场。2019年7月19日,杨雪峰与***结算,杨雪峰向***出具欠付工资清单,载明欠到***2019年2月18日-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合计54000元。2021年2月8日,**三建公司经杨雪峰、杨安贵、何雷委托,通过案外人潘传敏账户向***银行转账59867元,附言:授权支付***昂武项目全部工资。并在欠付工资清单上载明:2019年2月18日至今***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得工资全部结清、2019年2月18日开工至今昂武镇昂武村提质改造土地整治项目完工,为此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杨雪峰、杨安贵、何雷、***在该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杨雪峰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18日、2020年3月13日出具垫付费用清单、租车费清单、补助单据各一张,其中垫付费用清单载明:欠到***在项目施工中的垫付费用共计14355元,以上欠款必须在昂武镇××或石屯镇××、××、乐化村提质改造土地整治项目业主(政府)拨第一次款来时一次付清。经办人(欠款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昂武项目部(杨雪峰);租车费清单载明:欠到***2019年2月18日-2019年7月18日车牌号贵C×××**,3600元/月,共计18000元。以上欠款必须在昂武镇××或石屯镇××、××、乐化村提质改造土地整治项目业主(政府)拨第一次款来时一次付清。经办人(欠款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昂武项目部(杨雪峰);补助单据载明:由于望谟县2018年度昂武镇昂武村提质改造土地整治项目新股东进场,要求***退场,经杨安贵、杨雪峰与***协商,同意补助***两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元作为补助,时间从2019年7月19日开始至2019年8月30日止。承诺人:杨雪峰。经法庭询问,**三建公司表示该三张单据系杨雪峰个人出具,对此不知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主张自己与**三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依据案外人杨雪峰出具的3张欠款单据向**三建公司主张劳务款52355元。首先,***并未提供其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其次,***系受案外人杨雪峰的聘请到涉案工地务工,而杨雪峰系挂靠在**三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其带***到现场协助自己管理并非基于公司授权聘请而系个人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由**三建公司承担;再次,***提供的3张单据无**三建公司盖章确认,**三建公司未予认可;最后,**三建公司向***转款59867元的行为,系受杨雪峰、杨安贵、何雷委托支付***担任现场管理期间的工资,不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能否基于表见代理判由**三建公司承担责任;2.挂靠情形下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表见代理系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系委托人的有效授权。本案中,首先,***自认系受案外人杨雪峰聘请到案涉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其既未与**三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举证杨雪峰聘请其时出示过**三建公司出具的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书面函件等证据。其次,其所举证的三张欠款单据均系杨雪峰个人出具,也未加盖**三建公司或案涉工程项目部合同印章。**三建公司虽向***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劳务工资,但该款项系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雪峰、杨安贵、何雷的委托支付,该行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依据。故,***主张杨雪峰的行为对其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采取借用资质方式(俗称挂靠)承建工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乃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费用并非其劳务工资,而系垫付款、租赁车辆的费用,该两笔费用的欠款单据均系杨雪峰出具,且在**三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的真实性,其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该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所主张的补助费,系在其退场且其提供劳务期间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后,杨雪峰向其出具,应认定系杨雪峰个人对其所作的承诺,该费用亦不应由**三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茜
审 判 员 何 容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晓易
书 记 员 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