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伟华。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敖强。
一审被告:贵州宁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126号2单元6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伟华、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敖强及一审被告贵州宁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与金伟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和关系。**虽写有借条,但**没有收到钱,而金伟华也不能提交70万元的转帐凭证。**与第三人敖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金伟华与敖强恶意串通是本案冤错的原因。2012年3月21日敖强向**转款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与金伟华之间有民间借贷的关系和事实,而这50万元只是敖强作为合伙人交给**的钱。根据原判的认证原则及对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汇款35万元不予采信的原则,以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为准,但是至今金伟华拿不出银行凭证。如果有借贷关系也只是金伟华与敖强之间有该法律关系,与**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本案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作为新证据,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指出本案认定事实的哪份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经查,2012年3月21日,经第三人敖强介绍,**向金伟华借款70万元用于贵州省贵定县的土地开发项目。当日,金伟华即将70万元转入第三人敖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敖强在当日转给**50万元,同年3月27日转给**1万元,3月29日转给**5万元,余款14万元由敖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2013年8月10日,**补写了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金伟华人民币本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在2013年10月31日还叁拾伍万元整,在2014年2月28日还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见证人:田继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打款凭证,**出具的借条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无不当。**认为金伟华与敖强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刘荟宇审判员张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