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4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7009787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466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贤(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5467510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11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新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