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106号
案外人曹诗华。
案外人庄玉玲。
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向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开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诗华、庄玉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曹诗华、庄玉玲称,2013年1月29日,曹诗华、庄玉玲与和开盛世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和开盛世公司开发的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大城往来”酒店第20层002001号924.74平方米商品房。2014年1月20日,又购买了”大城往来”酒店第3层000301号1524.07平方米商品房。上述房款全部付清,并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宜市房预伍家区字第201301302号、第201401831号),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91号案查封上述房屋,明显错误,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和开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和(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91号、第000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和开盛世公司位于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大城往来”酒店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同时查明,2013年1月29日,曹诗华、庄玉玲与和开盛世公司签订了二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和开盛世公司开发的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大城往来酒店”第16层001601号商品房(产籍号为03-××-××-001601,建筑面共924.74平方米)、第20层002001号商品房(产籍号为03-××-××-002001,建筑面积924.74平方米),合同约定单层房屋总价款为5548440元,单价为6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首付款2778440元,剩余购房款2770000元由买受人于2013年4月15日前自行办理银行按揭支付。曹诗华、庄玉玲根据上述二份合同共支付首付款5556880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签订了二份内容相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就购买上述商品房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277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二份合同共计按揭贷款5540000元。2013年2月5日,曹诗华、庄玉玲针对上述房屋向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宜市房预伍家区字第201301301号、第201301302号。2014年1月20日,曹诗华、庄玉玲又与和开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大城往来酒店”第3层000301号商品房(产籍号为03-××-××-000301,建筑面积1524.07平方米),和开盛世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3月7日为曹诗华开具二份4574420元和457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2014年1月26日,曹诗华、庄玉玲针对第3层000301号房屋向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宜市房预伍家区字第201401831号。上述房屋均未交付,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
另查明,曹诗华、庄玉玲针对”大城往来”酒店第16层001601号商品房(产籍号为03-××-××-001601,建筑面共924.74平方米),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其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还查明,和开盛世公司用于开发”大城往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为住宿餐饮用地。宜昌市规划局下发的宜市规用地(201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和开盛世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酒店,性质为商业用地。宜昌市规划局下发的宜市规建永(2011)4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载明和开盛世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大城往来”酒店。
本院认为,案外人曹诗华、庄玉玲虽出资购买和开盛世公司开发的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大城往来”酒店商品房,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在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建工程(大城往来酒店)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本案中曹诗华、庄玉玲与和开盛世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和开盛世公司开发的”大城往来”酒店第3层、第20层商品房,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预告登记;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和开盛世公司开发的”大城往来”酒店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人,通过仲裁程序确定了其对”大城往来”酒店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前述两种权利的冲突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确定,故对曹诗华、庄玉玲要求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曹诗华、庄玉玲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石涛
审判员  何伟亚
审判员  杨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郦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