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南雄市雄州街道新建钢筋加工场与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2民初1637号
原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新建钢筋加工场,住所:南雄市雄州街道铺背雄东路***号。
经营者:刘学龙,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1992年4月28号出生,汉族,住南雄市,系刘学龙之子。
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南雄市新区雄中路生产资料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石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管理处9楼904-9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锦,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新建钢筋加工场与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81539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3、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钢筋采购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要求,将钢筋送到其指定地点,以实收重量为准,在每个月的月底按合同单价结清当月钢筋款,但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陆续出现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欠款担保书》,三方对账确认:1、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81539元;2、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3、两被告答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4、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三方对账核算清单》,三方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81539元及违约金2009284.08元。经原告发出《催告通知书》,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钢筋采购供应合同》,;2、钢筋(第7、8、9批)进场计划明细表;3、钢筋进场确认书;4、钢筋9月26-28日进场确认书;5、过磅单汇总;6、《欠款担保书》;7、《三方对账核算清单》8、《催告通知书》。
两被告共同辩称,我方承认拖欠货款1981539元,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系货款,未受到实际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原告提起诉讼是其不愿意协商造成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认欠到原告货款1981539元,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承认对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认欠到原告货款1981539元及违约金进行了连带担保。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到原告货款1981539元及违约金2009284.08元(以《三方对账核算清单》按月利率3%计,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其货款1981539元的事实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得到了两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钢筋材料款19815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本案系货款,未受到实际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抗辩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分析:一、以《三方对账核算清单》按月利率3%计,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即计算为2009284.08元,得到了两被告核算承认,此阶段的违约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2017年1月2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再次与两被告进行核算确认金额和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但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较大,确实会给原告在买卖生意中的资金流转、获得盈利受到一定损失且钢筋购买合同有约定,非属民间借贷,因此,两被告的抗辩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庭审时,原告同意从201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981539元及合理合法的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货款1981539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009284.08元,共计3990823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9815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给原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新建钢筋加工场;
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新建钢筋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4元,由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纪源
人民陪审员  邹鑫荣
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思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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