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蓝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高密市蓝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5231号
原告:高密市蓝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
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高密市蓝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法人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1.3393万元及利息66023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从高密市**银行(以下称农商行)共计借款551.3393万元,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9月,被告共欠本金551.3393万元、未支付利息27.36万元。农商行向原告主张担保债权,经三方协商,原告承接了被告上述债务,偿还本金13393元及利息27.36万元后,与农商行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承接手续,签订本金为550万元的贷款合同完成债务转移,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被告自此不再向农商行负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起每月以550万元为本金向农商行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被告承接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辩称,原告是我妹夫,我借了农商行550万元,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代替我偿还了。我打算将我的三官机电厂变卖后偿还该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22日、2016年5月20日向山东高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5513393元,三笔贷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承接全部三笔贷款,与山东高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另向山东高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接贷款前被告所欠利息2736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1、高密农商行与原被告三方关于不良贷款处理的联习会议(2017第**次)决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农商行三方达成由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1.3393万元及利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第**号),证明原告为偿还被告在农商行的借款与农商行签定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栏内标明用于承接被告公司的不良贷款,借款金额为550万元;3、农商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9月30日向农商行借款550万元;4、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从农商行所借55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打入被告在农商行的基本账户;5、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清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为其偿还借款本金551.34万元及利息27.36万元。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庭审时经过核实,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在山东高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为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应自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蓝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551.3393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29日之前共计273600元,2017年9月29日之后以本金551.339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4元,减半收取**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