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众地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肖婷与山西通众地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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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肖婷,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通众地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大厦A座26层D户。

法定代表人肖素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斌,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通众地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柴树根,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通众地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婷与被告山西通众地质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众公司”)、第三人魏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柴树根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斌、第三人魏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芳、第三人柴树根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出资110万元设立被告通众公司,原告将30%的股权委托第三人魏峰代持,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事务。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魏峰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了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以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公司成立后,原告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与第三人魏峰分工管理公司,但第三人魏峰自2012年6月起经常缺勤,不能正常履行职责,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2013年4月9日公司依法申请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通众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被告公司30%的股权;判令被告通众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判令第三人魏峰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魏峰承担。

被告通众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11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魏峰签订的协议在公司有备案。被告成立以来,原告一直以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投资人的名义管理公司,而第三人魏峰缺勤严重。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魏峰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合伙协议和章程。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2日,原告、第三人魏峰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即公司成立在先,合伙协议签订在后,既然公司已经成立就没有必要再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股东权益。第三人魏峰在被告通众公司实际出资33万元,该款是从本人在其他公司收回的现金而交于原告,因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故未保留收条。签订合伙协议时第三人魏峰与前妻正在处理离婚事宜,为了避免前妻分割财产,与原告签订了虚假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只在被告通众公司留存,本人没有留存,只在协议的最后一页签字,协议前面的内容被调换了,合伙协议对代持股份没有约定。第三人魏峰与第三人柴树根成立的被告通众公司,注册时由第三人魏峰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可以证明通众公司的股东是两位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与通众公司没有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柴树根辩称,原告是通众公司110万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柴树根与魏峰均是公司的挂名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70%、30%,原告一直实际经营管理通众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通众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1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人,即第三人柴树根、魏峰,二人持股金额及比例分别为77万元、70%,33万元、30%,合计持有被告通众公司100%的股份。被告通众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情况为:2011年3月1日16时35分17秒,原告从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南内环街支行×××账户取款33万元,16时35分32秒存入被告通众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南内环街支行的验资账户,用途为第三人魏峰验资款。同日16时36分18秒,原告再次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南内环街支行×××账户取款77万元,16时37分56秒存入被告通众公司的验资账户,用途为第三人柴树根验资款。2011年3月2日,山西润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晋润元验字[2011]0054号验资报告,认定截至2011年3月2日止,通众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10万元,其中股东柴树根以货币出资77万元,股东魏峰以货币出资33万元。同日,被告通众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由第三人柴树根召集和主持,第三人魏峰作为股东参加会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公司有2名股东组成,柴树根出资77万元,魏峰出资33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魏峰担任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经理一名,由魏峰兼任;公司设监事一名,由柴树根担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第三人柴树根、魏峰在股东会议记录和章程上签字。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魏峰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合伙注册成立被告通众公司,合伙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双方都不愿经营止,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11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公司的筹备费用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将30%的股权授权第三人魏峰代持,第三人魏峰作为公司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运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实际出资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与第三人魏峰无关;第三人魏峰的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转让与继承,只对魏峰本人;第三人魏峰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人员招聘、产品开发、销售等,原告负责财务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庭审中,第三人魏峰称,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与前妻离婚规避分割财产而为,公司设立时本人出资33万元现金交与原告,因关系好未让原告出具收条。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通众公司因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公司股东第三人柴树根、魏峰于2013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到公司办公室参加会议。2013年3月14日被告通众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到会股东有1人第三人柴树根,形成以下决议:免去第三人魏峰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肖素芬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现被告通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素芬。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章程、合伙协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出勤表、公告、证人证言;第三人魏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离婚协议、离婚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魏峰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股权代持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通众公司的出资人,其将公司30%的股份交由第三人魏峰代持,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通众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之一虽为第三人魏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可以证实股东第三人魏峰名下的33万元系由原告出资,结合被告通众公司、第三人柴树根陈述原告一直管理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魏峰系被告通众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其代持原告30%的股份。据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为被告通众公司30%股权持有人,系该公司股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通众公司和另一名股东第三人柴树根均同意,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魏峰作为名义股东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第三人魏峰提出离婚时为防止前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原告签订了虚假的合伙协议,其仅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人魏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婷系被告通众公司3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系该公司股东。

二、被告通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婷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第三人魏峰协助原告肖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众公司负担3000元,第三人魏峰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志兰

人民陪审员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于树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