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豫泉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豫泉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韩蒋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4民初107号
原告:焦作市豫泉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东环南路1号院44号。
法定代表人:秦习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韩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韩蒋村村内。
法定代表人:苗红星,村委会主任。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院内(焦作市马村区焦辉路与待九路交叉口往东4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平洲,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豫泉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韩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蒋村委)、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演马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习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豫泉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韩蒋村村委签订水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预定深度为800米,每米造价为900元,工程总价预计为72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演马办事处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7日,被告演马办事处依约支付了打井预付款150000元,2017年8月,工程结束,并验收成功。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演马办事处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仍余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期间,原告一直未间断地向二被告讨要工程款,二被告无故一直拖延,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要回剩余工程款。
韩蒋村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工程要求,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演马办事处辩称,办事处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水井施工合同一份3页,证明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韩蒋村委签订水井施工合同;二、2017年8月25日的水井竣工报告一份(内含孔深丈量记录表、现场验收单),证明水井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韩蒋村委开具了8张增值税发票,共计720000元;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被告演马办事处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0000元的事实,另证明被告演马办事处实际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原告与被告韩蒋村委签订合同约定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项明确,并已实际履行,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韩蒋村委与原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接位于韩蒋村的水井工程,井深800米,每米造价900元,总造价为72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韩蒋村委付至原告合同价格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3、该工程款由被告演马办事处直接支付给原告;4、原告与被告韩蒋村委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8月22日终孔,2017年8月25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双方在验收单上盖章。被告韩蒋村委通过演马办事处在工程施工期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竣工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韩蒋村委出具了7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韩蒋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韩蒋村委未支付,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蒋村委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双方在《验收单》上盖章,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被告韩蒋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即720000元,已支付47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蒋村委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蒋村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时间为:因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故质保金36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其余工程款214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止。被告演马办事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韩蒋村委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演马办事处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村财乡管”的政策,被告演马办事处属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承担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演马办事处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蒋村委认为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工程要求,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韩蒋村委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韩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豫泉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14000元从201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止,36000元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止,以上两笔工程款的利率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豫泉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韩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安 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04民初107号
(2020)豫08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