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1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科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科瑞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德邦公司赔偿科瑞公司损坏实验设备2台金额320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科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窦中朋系科瑞公司员工。2013年7月28日,窦中朋从甘肃省张掖市委托兰州德邦公司张掖营业部向科瑞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文兴路邮寄货物4件,包装方式为木架,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元,保单号为:148627006,到付总价3873元,并在承运人签名处注明:“保全不保损”,其他费用说明及储运事项注明“不可重压,无需返单”。2013年8月7日,德邦公司向科瑞公司出具发票,显示其收到搬运装卸服务费3873元。后上述托运的货物部分毁损,经协商未果,科瑞公司遂以德邦公司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科瑞公司购买智能人工气候箱4台共支付64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买人工气候箱发票复印件、货运单、照片、德邦公司出具的运输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科瑞公司主***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德邦公司损坏,故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科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河南科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科瑞公司上诉称:1、2013年8月6日,德邦公司通过其专用运输车辆将4台智能人工气候箱送至科瑞公司,科瑞公司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时,发现其中有2台底部严重变形,仪器门以及内部器件已经损坏,已无修理价值。因此科瑞公司没有签收货物,德邦公司送货的司机随即又将货物拉走。之后科瑞公司与德邦公司电话协商此事,德邦公司要求科瑞公司先收货、支付运费。科瑞公司答应了德邦公司的要求。在随后的协商过程中,德邦公司以运单注明“保价声明2000元、保全不保损”为由,只同意赔偿科瑞公司1800元。科瑞公司不同意德邦公司的赔偿意见,科瑞公司采购2台仪器价值32000元。2、一审期间,德邦公司以受委托人是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不是德邦公司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要求德邦公司赔偿损坏仪器2台,共计人民币32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德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德邦公司答辩称:1、涉案货物的装卸和全程运输均为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完成,德邦公司不可能对货物的破损存在侵权行为。2、德邦公司仅受甘肃张掖营业部的委托,在收货人提货前进行通知提货和暂时保管。德邦公司已完成张掖分公司的委托事项。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害结果与德邦公司的保管和通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科瑞公司要求德邦公司承担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科瑞公司自行承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科瑞公司委托兰州德邦公司张掖营业部运送货物至科瑞公司住所地,到货后发现部分货物受损。但科瑞公司在一、二审程序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受损系德邦公司所为,故科瑞公司要求德邦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科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高镭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