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22民初655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森雅装饰材料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04MA76DJW79Y。
经营者:安娜娜,198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系该公司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54-4-702室。
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4317894567A。
负责人:孙某,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群众,该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6879488C。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专文化,群众,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学文化,群众,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森雅装饰材料店与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书中“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2017年4月6日《合同书》上甲方单位(盖章)处《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院已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森雅装饰材料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7元,退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森雅装饰材料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美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记员 郭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