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6-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巩卫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3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传票(0016281)中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金钱债务。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包含支付货币的请求即请求支付合同款及因延迟支付造成利息损失,但这只是被上诉人以货币形式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已,是合同纠纷,而非为“给付货币”。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字343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集能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百富勤公司支付承揽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集能公司一方所在地。因集能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百富勤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二、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中,合同履行地明确确定为:渤海新区港城区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工程内容为“1.3.1基础设施方面:实验台柜的采购及安装。1.3.2净化实验室方面:五层免疫、无菌净化实验室、动物饲养检疫无菌净化区的:结构部分、净化空调设备部分、送回风部分、环氧自流坪PVC地板部分、照明电控部分及洁净恒温自控部分。1.3.3一、二、五层的补风与排风系统:包括设备、材料与控制系统的安装工作。1.3.4门禁与监控系统的控制件与材料的安装工作。1.3.5气路系统的配件与材料的安装工作。1.3.6数字化实验室系统”。又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又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再次确认:渤海新区港城区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再有2018年2月7日“项目完工确认单”,业主单位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代表卢文雄签字也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渤海新区港城区之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楼。综上所述,苏州市吴江区既不是上诉人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字34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加工承揽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渤海新区港城区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请系要求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承揽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