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3438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3438号
原告: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巩卫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6-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秋平,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能公司)与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百富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百富勤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百富勤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刘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华、卢镇,被告百富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秋平、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富勤公司支付合同款50万元;2.百富勤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合同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损失之日止;以保证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质保金及利息损失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百富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集能公司、百富勤公司于20l6年4月9日签订《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项目名称为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项目。2018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百富勤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45万元,预留质保金5万元,保修期一年。2018年2月7日,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出具《项目完工确认单》,确认经现场检查,施工基本完成。此后,集能公司多次向百富勤公司索要合同款项,百富勤公司均不予理睬,致本案诉争。
百富勤公司辩称,1、对集能公司诉请合同款50万元不予认可,由于集能公司未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合同质量标准和图纸的约定来进行施工工作,有一部分集能公司并未进行施工,而由百富勤公司后期找到施工人王杰进行后续的施工,才让施工发包单位进行正常的竣工验收,因此应当扣除百富勤公司后续施工的费用;在此过程当中,百富勤公司也一直要求集能公司进行双方之间的结算,但集能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工程款总额445万元,即便按上述来说,未支付工程款仅为37万元,何来50万元?集能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双方也未约定扣除质保金,不存在质保金。2、对集能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等不予认可,因为百富勤公司一直请求集能公司与百富勤公司进行对账及结算,但集能公司一直未与百富勤公司进行结算。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集能公司承担。4、集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百富勤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9日,百富勤公司(甲方)与集能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项目,工程地点渤海新区港城区,工程内容(承建加工范围)为:实验台柜的采购及安装,五层免疫、无菌净化实验室、动物饲养检疫无菌净化区的结构部分、净化空调设备部分、送回排风部分、环氧自流坪PVC地板部分、照明电控部分及洁净恒温自控部分,一、二、五层的补风与排风系统,包括设备、材料与控制系统的安装工作,门禁与监控系统的控制件与材料的安装工作,气路系统的配件与材料的安装工作,数字化实验室系统,承包形式为图纸优化设计、包工包料,如有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增加或材质要求的变化则另行计算。2、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价款520万元,合同价计算依据为乙方与甲方的商议价。3、合同工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合同总工期90日历天(现场具备进场条件,并从施工之日起算),以上日期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相应顺延。……12、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在三日内支付50万元给乙方作定金,以确保工程如期展开;甲方须在40日内完成业主第一笔工程款的给付,甲方收到业主该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后两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不得拖延;甲方收到业主该项目进场以后的工程进度款,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以每笔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每拖延一天工程进度款工期将相应顺延一天;乙方按时完成该工程并通过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该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清单,并配合甲方提供完整的报验资料给业主方审定验收,甲方收到乙方有关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将扣除合同质量保修金,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14、质量保修:乙方按国家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1年,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退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16、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进行罚款,最多罚款2万元。……18、合同生效与终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并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工程保修期满,甲方付清保修金之日起,工程即终止。
2018年1月9日,百富勤公司(甲方)与集能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项目,工程地点渤海新区港城区,工程内容(承建加工范围)为:实验台柜的采购及安装,五层免疫、无菌净化实验室、动物饲养检疫无菌净化区的结构部分、净化空调设备部分、送回排风部分、环氧自流坪PVC地板部分、照明电控部分及洁净恒温自控部分,一、二、五层的补风与排风系统,包括设备、材料与控制系统的安装工作,门禁与监控系统的控制件与材料的安装工作,气路系统的配件与材料的安装工作。2、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款445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95万元,其余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50万元,后手写修改为“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45万元”,并手写添加“预留保证金伍万元整”。3、甲乙方责任义务:本协议签订7日内乙方安排人员进场,乙方保证在2018年2月10日基本完工,乙方对本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期一年;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
2018年2月7日,卢文雄代表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项目完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黄骅港检验检疫局实验室用房项目,施工单位为集能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并在验收意见处载明“经现场检查,施工情况基本完成,需完善的项目是一、二楼北侧补风管道未连接进风口,南侧补风管道未与进风格栅窗相连”。2018年2月8日,张雷雷在《合格证、检测报告及说明书签收单》上签字。
《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百富勤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30万元,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8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5万元,合计向集能公司支付113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经验收,黄骅港检验检疫局实验室用房项目主楼实验室装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6月15日,百富勤公司与王杰签订《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西侧未完工风管制作安装明细表及结算表》,载明南侧A机组连接风管、南侧B机组连接风管、南侧C机组连接风管、北侧一层机组连接风管、北侧二层机组连接风管的材料费分别为4508元、6172元、11474元、5978元、12224元,施工费40000元,运费2000元,辅材1000元,脚手架800元,合计结算价84156元。
2019年6月20日,王杰向百富勤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百富勤公司将84156元作为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西侧未完工风管制作及安装的工程款转给王杰。2019年6月21日,王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百富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金84146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20年7月31日,本院对王杰制作询问笔录,王杰向本院陈述:其专门从事通风安装工程,百富勤公司的张经理联系其,其就让手下6至8名工人到黄骅港施工;施工时,现场已经装修好了,需拆掉装修物,装好通风管后再恢复装修,共计施工半个多月;机组的高度大约12至15米,因为是高空作业,其也到过现场两三趟;安装的材料是在德州购买并加工,然后运到黄骅港的;完工并结算后,百富勤公司在工地给了其工程款现金84156元。
以上事实,有集能公司提交的《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完工确认单》、《合格证、检测报告及说明书签收单》,百富勤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黄骅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西侧未完工风管制作安装明细表及结算表》、《付款委托书》、《收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对王杰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集能公司与被告百富勤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集能公司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百富勤公司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百富勤公司拖欠的承揽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款445万元,被告百富勤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408万元,尚余37万元未付。而结合原告集能公司提交的项目完工确认单,被告百富勤公司提交的未完工风管制作安装明细表及结算表、施工图纸,以及双方当事人、王杰的陈述可知,原告集能公司确未为被告百富勤公司安装北侧一、二楼风管和南侧风管,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部分工程由被告百富勤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王杰完成,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对于未完工风管的制作和安装价款,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评估,相关价款亦未显示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原告集能公司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实为工程结算凭证,主张被告百富勤公司按照结算价445万元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在约定原告集能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基本完工的同时,还约定了原告集能公司的工程内容,并非单纯的结算凭证,现原告集能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未完成部分的款项理应在445万元中进行扣减。综上,被告百富勤公司还应向原告集能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款285844元。
原告集能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百富勤公司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45万元,预留保证金5万元。被告百富勤公司否认保证金5万元,但补充协议的手写改动处有被告百富勤公司的盖章确认,质保金又有《实验室装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故质保金5万元约定的真实性应予认可。现被告百富勤公司尚余承揽款285844元未付,故原告集能公司有权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以235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起以5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百富勤公司要求原告集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未以反诉形式提出该项请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集能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款28584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19173786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苏州集能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成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曹欢欢
书 记 员 陈 思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