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4238号
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6-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687948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5000元及利息4020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山东设立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分公司),由被告**负责潍坊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向原告按年支付经营管理费,合作经营期限三年。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除管理费外)均适用《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7日,乙方每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管理费9万元。但至今乙方仍拖欠甲方2017年、2020年、2021年、2022年四年的管理费36元以及2019年的管理费4.5万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管理费40.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被告间实际为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因借用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管理费已全部结清,并不欠原告任何管理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在山东地区设立潍坊分公司,与被告**及另一案外人(乙方)资源共享、互利双赢、合作经营山东潍坊地区市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模式:1、在山东地区成立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日常管理。4、甲方授权分公司在潍坊地区内全权代表总公司开展资质(除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业务,乙方可无偿使用甲方指定范围内的资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另得收取乙方费用。二、项目运作与管理:1、分公司独立展开项目跟踪、洽谈、投标及项目管理工作。分公司在总公司允许范围内独立展开项目的管理,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和检查。四、财务管理:1、管理费:第一年为捌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分公司经营管理费为玖万元;第三年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费为捌万元。此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交纳第一年管理费肆万元,款项到账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公司开办事宜;分公司工商税务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第一年剩余管理费肆万元。六、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暂定叁年,叁年后经营模式和管理费视当时情况重新协商。七、合作关系的终止:1、出现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省级以上书面通报批评二次以上时,不及时上交管理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可以提出与乙方终止合作关系,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合作期内,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作关系。4、出现终止合作关系时,合作双方应公平合理结算与支付。合作关系的终止并不意味着本协议的终止,甲方、乙方的责任、义务、权利继续有效,直到本协议规定的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执行完毕。合作终止时,未完成工程继续按本协议书实施,只是不再开展新项目合作……。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协议期限届满。
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又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一份,该续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即将到期,双方又有继续合作的意愿,就原协议有效期延长之有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在本续签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除分公司管理费规定外)均适用于原协议。二、本续签协议有效期为10年,自2015年2月27日蛭2025年2月27日止,甲乙双方可于本协议到期之日前协商再次续签之有关事宜。三、原协议所涉及到的分公司管理费现约定如下:每年固定为9万元。四、此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交纳第一年管理费。此后每年3月31日之前三日内办理管理费续费手续。
协议履行过程中,2017年3月20日,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申请书》一份,申请总公司免除潍坊分公司2017年度(2017年3月—2018年3月)的管理费9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申请书,但表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减免该年度管理费。被告提供2019年6月24日原告方总经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明确表示已经免除被告前年(2017年度)的管理费。
201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的潍坊分公司发送《分公司注销通知函》一份,载明:“鉴于总公司战略布局调整,特决定注销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请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尽快办理分公司注销事宜,总公司将全力配合分公司办理手续。请分公司接到函后尽快处理相关事宜,自2019年11月15日起潍坊分公司不得再以分公司名义承揽任何工程项目、参加招投标等所有经济活动,否则后果自负。”
另查明,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并未注销,至今仍存续。2020年8月10日,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原告方总经理***。
原告自认,续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5年度管理费90000元;2016年度管理费90000元已交纳,但其中包括2017年2月13日被告交纳的450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交纳2018年度管理费90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交纳2019年度半年管理费45000元,因此主张被告尚欠2017年管理费90000元、2019年半年管理费45000元、2020年管理费90000元、2021年管理费90000元、2022年管理费90000元,合计405000元。被告虽认可2015年度、2016年度管理已全部交纳,但表示2017年2月13日交纳的45000元系交纳2017年度半年的管理费,后原告对被告2017年度的管理费免除了,故不欠原告2017年度的管理费。2017年2月13日交纳的45000元管理费抵顶了2019年剩余半年的管理费,被告已不欠原告管理费。
再查明,经被告申请调查令调取2016年度潍坊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中记载,被告曾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过管理费4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交纳的45000元管理费为2016年度半年的管理费,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利息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原告将山东潍坊地区范围内所设立的分公司的经营承包给被告**,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和检查,并向原告上缴一定的管理费,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书的内容、性质符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的潍坊分公司发送《分公司注销通知函》,要求自2019年11月15日起潍坊分公司不得再以分公司名义承揽任何工程项目、参加招投标等所有经济活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于2019年11月15日终止,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协议书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管理费,在被告提供的2019年6月24日原告方总经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已经免除被告前年(2017年度)的管理费,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度管理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缴纳自2019年2月27日至8月26日半年的管理费45000元,至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9年11月15日终止日,被告尚欠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管理费为19972.6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中约定,每年3月31日之前三日内办理管理费续费手续,故被告欠付的2019年度管理费19972.6元的利息应以19972.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9972.6元及利息,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9972.6元及利息(利息以19972.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合计6734元,由原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被告**负担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