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百***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大厦6-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福寿西街桐荫小区10号楼1**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百***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富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富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百富勤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未终止;上诉人百富勤公司也未免除**2017年的管理费。首先,上诉人2019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分公司注销通知函》中要求**尽快办理而被百***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潍坊分公司)的注销事宜,但是**一直未办理百富勤潍坊分公司的注销事宜,直到2020年8月10日,**一直为百富勤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且至今**仍然是百富勤潍坊分公司的税务负责人。此外,在上诉人百富勤潍坊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与**之间的电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不能注销百富勤潍坊分公司,其要用百富勤潍坊分公司的账户等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等;上述录音也证明直到2022年**一直在使用百富勤潍坊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等。所以**对拖欠上诉人的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的管理费应当全额支付。其次,上诉人百富勤潍坊分公司并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免除被上诉人**2017年的管理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免除其2017年的管理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关于管理费问题、解除合同时间以及效力问题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百富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百富勤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2.判令**向百富勤公司支付管理费405000元及利息4020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百富勤公司与**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百富勤公司(甲方)在山东地区设立潍坊分公司,与**及另一案外人(乙方)资源共享、互利双赢、合作经营山东潍坊地区市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模式:1、在山东地区成立百富勤潍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日常管理。4、甲方授权分公司在潍坊地区内全权代表总公司开展资质(除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业务,乙方可无偿使用甲方指定范围内的资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另得收取乙方费用。二、项目运作与管理:1、分公司独立展开项目跟踪、洽谈、投标及项目管理工作。分公司在总公司允许范围内独立展开项目的管理,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和检查。四、财务管理:1、管理费:第一年为捌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分公司经营管理费为玖万元;第三年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费为捌万元。此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交纳第一年管理费肆万元,款项到账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公司开办事宜;分公司工商税务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第一年剩余管理费肆万元。六、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暂定叁年,叁年后经营模式和管理费视当时情况重新协商。七、合作关系的终止:1、出现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省级以上书面通报批评二次以上时,不及时上交管理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可以提出与乙方终止合作关系,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合作期内,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作关系。4、出现终止合作关系时,合作双方应公平合理结算与支付。合作关系的终止并不意味着本协议的终止,甲方、乙方的责任、义务、权利继续有效,直到本协议规定的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执行完毕。合作终止时,未完成工程继续按本协议书实施,只是不再开展新项目合作……。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协议期限届满。
2015年4月9日,百富勤公司与**(百富勤潍坊分公司)又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一份,该续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即将到期,双方又有继续合作的意愿,就原协议有效期延长之有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在本续签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除分公司管理费规定外)均适用于原协议。二、本续签协议有效期为10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7日止,甲乙双方可于本协议到期之日前协商再次续签之有关事宜。三、原协议所涉及到的分公司管理费现约定如下:每年固定为9万元。四、此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交纳第一年管理费。此后每年3月31日之前三日内办理管理费续费手续。
协议履行过程中,2017年3月20日,百富勤潍坊分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百富勤公司发送《申请书》一份,申请总公司免除潍坊分公司2017年度(2017年3月—2018年3月)的管理费90000元。百富勤公司认可收到该申请书,但表示**并没有证据证明百富勤公司同意减免该年度管理费。**提供2019年6月24日百富勤公司方总经理***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明确表示已经免除**前年(2017年度)的管理费。
2019年11月13日,百富勤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的潍坊分公司发送《分公司注销通知函》一份,载明:“鉴于总公司战略布局调整,特决定注销河北百***能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请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尽快办理分公司注销事宜,总公司将全力配合分公司办理手续。请分公司接到函后尽快处理相关事宜,自2019年11月15日起潍坊分公司不得再以分公司名义承揽任何工程项目、参加招投标等所有经济活动,否则后果自负。”
另查明,百富勤潍坊分公司并未注销,至今仍存续。2020年8月10日,百富勤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百富勤公司方总经理***。
百富勤公司自认,续签协议书签订后,**交纳了2015年度管理费90000元;2016年度管理费90000元已交纳,但其中包括2017年2月13日**交纳的45000元;2018年7月31日,**交纳2018年度管理费90000元;2019年6月27日,**交纳2019年度半年管理费45000元,因此主张**尚欠2017年管理费90000元、2019年半年管理费45000元、2020年管理费90000元、2021年管理费90000元、2022年管理费90000元,合计405000元。**虽认可2015年度、2016年度管理已全部交纳,但表示2017年2月13日交纳的45000元系交纳2017年度半年的管理费,****公司对**2017年度的管理费免除了,故不欠百富勤公司2017年度的管理费。2017年2月13日交纳的45000元管理费抵顶了2019年剩余半年的管理费,**已不欠百富勤公司管理费。
再查明,经**申请调查令调取2016年度潍坊分公司向百富勤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中记载,**曾于2016年4月13日向百富勤公司支付过管理费45000元,因此百富勤公司主张**于2017年2月13日交纳的45000元管理费为2016年度半年的管理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百富勤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应予解除?二、百富勤公司主张**支付管理费、利息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百富勤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百富勤公司将山东潍坊地区范围内所设立的分公司的经营承包给**,由**以百富勤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和检查,并向百富勤公司上缴一定的管理费,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书的内容、性质符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百富勤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的潍坊分公司发送《分公司注销通知函》,要求自2019年11月15日起潍坊分公司不得再以分公司名义承揽任何工程项目、参加招投标等所有经济活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于2019年11月15日终止,故不存在百富勤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协议书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百富勤公司主张的2017年度管理费,在**提供的2019年6月24日百富勤公司方总经理***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已经免除**前年(2017年度)的管理费,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度管理费,百富勤公司自认**已经缴纳自2019年2月27日至8月26日半年的管理费45000元,至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9年11月15日终止日,**尚欠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管理费为19972.6元,**应予支付。对百富勤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中约定,每年3月31日之前三日内办理管理费续费手续,故**欠付的2019年度管理费19972.6元的利息应以19972.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应支付百富勤公司管理费19972.6元及利息,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富勤公司管理费19972.6元及利息(利息以19972.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百富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合计6734元,由百富勤公司负担3810元,**负担29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百富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7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4月13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2月13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7月31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6月27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向百富勤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数额,结合《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拖欠百富勤公司(2017年、2019年上半年、2010年、2021年、2022年)管理费405000元及利息40201.2元的事实。**质证认为,首先,该回单并非新证据,回单所示内容百富勤公司于一审中已提交,且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其次,被上诉人不认可百富勤公司本次证据的真实性,应以一审确认的证据为准。再次,百富勤公司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拖欠百富勤公司管理费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富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于一审提交,一审法院已作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结合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如下事实:百富勤公司共有股东两人,分别为***、***;2019年11月13日,百富勤公司向**发送《分公司注销通知函》,**认可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该通知。
另,百富勤公司二审中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调取2016年7月11日昌邑市人民医院与百富勤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请求对2016年7月11日,昌邑市人民医院与百富勤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承办人处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百富勤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鉴定的事项,系案外人与百富勤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缺乏调取及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该两项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富勤公司与**所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付百富勤公司管理费以及应支付的管理费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七项第1条约定“…不及时上交管理费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可以提出与乙方终止合作关系,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原协议所涉及到的分公司管理费现约定如下:每年固定为9万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此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交纳第一年管理费。此后每年3月31日之前三日内办理管理费续费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未及时支付2019年度管理费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百富勤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发送《分公司注销通知函》,**认可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该通知函,故应当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且百富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9年11月13日案涉合同解除后仍然使用百富勤潍坊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参加招投标等开展新项目的活动,故百富勤公司向**主张2019年11月13日之后的管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虽认定《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合作经营续签协议书》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确有不当,但**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管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百富勤公司是否免除了**2017年度管理费的问题,**一审提交了申请免除2017年度管理费的申请以及百富勤公司***与**的电话录音。百富勤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申请,且认可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从***的身份看,其系百富勤公司的总经理、股东,百富勤公司一审亦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由***与**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代表百富勤公司处理案涉业务的权利表象,故百富勤公司关于**仍应支付2017年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应当支付百富勤公司管理费数额为19972.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百富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上诉人河北百***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