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师豪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师豪高校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终550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诉被告江苏师豪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环艺公司),第三人江苏***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江苏师豪高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高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请返还**和熟地使用权,系依据合同效力终止后而产生的返还标的物请求权而产生的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涉及不动产为履行标的的债务抵偿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该不动产所在地属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基于与师豪环艺公司、***技公司、师豪高校公司签订的《**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将其根据《**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对师豪环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技公司、师豪高校公司,以清偿其所欠***技公司、师豪高校公司的债务。故案涉纠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