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921民初148号
原告***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且需等待身处外地的被告***接受法庭询问提交答辩状和质证意见,案件做扣除审限处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星、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后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和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其中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和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合法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原告举证和本案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挂靠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于2015年承建凤庆县茶多酚加工厂办公楼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以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出售钢材,被告***当庭陈述认可其向原告***所购钢材全部用于茶多酚加工厂项目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钢材,被告***系***之女,负责钢材验收,并在每批销售单上对钢材验收后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4日,***、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与原告***对尚欠钢材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授意其女***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凤庆县茶多酚加工厂房项目部公章,确认尚欠临沧宝航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33010元未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20000.00元的货款,剩余11301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查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追款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截止至2019年2月2日,聊天记录表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是无钱支付。临沧宝航经贸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认可欠条确定的欠款实际合法债权人为原告***。被告***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有合作关系,***借用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资质,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认可仅出借资质,但未参与本案钢材交易,本案买卖钢材也未用于其名下任何一个施工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予以证明,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完成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113010.00元的事实,欠条书写虽为系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欠临沧宝航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但综合在案证据和本案查明事实,临沧宝航经贸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认可欠条确定的欠款实际合法债权人为原告***,被告***系借用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资质签合同,故本案争议欠款实际为原告***与***之间因钢材销售而产生的货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113010.00元欠款并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证明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购买的全部钢材均用于其茶多酚厂房建设,但其提交的付款凭据付款时间均为欠条签署时间之前,且均注明系凤庆时代广场二期工程,而非被告***自认的茶多酚加工厂房项目,故对被告***已经付清欠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余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有合作协议,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加盖了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公章,但其属于被告***借用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资质,审理查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出借资质,但未参与被告***的任何商业经营,也未参与本案钢材买卖,本案材料买卖也未用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名下的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替父亲***管理生意负责财务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未付货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113010.00元货款; 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30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2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淑静
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