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

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902民初480号
原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飞公司)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临翔区建筑公司)、第三人陈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韪杰,第三人陈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第三人陈良国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没有到庭质证,但经过审查,该3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正飞公司与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均为建筑企业,两家公司关系较好。2017年1月2日,因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偿还与第三人陈良国的借款2000000元,故与原告云南正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邹成洪协商借款用于偿还欠第三人陈良国的借款,原告云南正飞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邹成洪同意用价值2000000元的石料代被告***偿还第三人陈良国2000000元的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成洪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归还时间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名手印).担保单位: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印章)”。借条背面页载明:“此款用石料代付陈良国帮***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元),按市场价付款。2017年1月2日.***(签名手印)”。2017年1月15日,经原告云南正飞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邹成洪、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良国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云南正飞建工集团石厂用石料抵付陈良国借给***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石料价格按市场卖价计付。供石料时间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三个月。注:云南正飞建工集团保证按规定供给陈良国石料。但陈良国也保证按市场价接收。云南正飞建工集团(邹成洪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临翔区建筑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陈良国(签名并捺手印)”。2019年1月5日,第三人陈良国在三方协议书最后书写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本协议书所涉及的价值2000000元(贰佰万元)的石料本人已全部拉走(从正飞石厂)。陈良国(签名并捺手印)”。同时陈良国还在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函收货方处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云南正飞公司多次向被告***及临翔区建筑公司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中由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是通过原、被告及当第三人协商一致后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以实物的方式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2017年3月30日)与原告以实物折抵的方式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债务的时间(2019年1月5日)不一致,并且在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只能自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临翔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随本金一并还清; 二、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陈良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6元,由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兆云 审 判 员  熊红云 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
书 记 员  张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