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

***、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9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昌,男,***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庆县洛党镇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翔区圈掌街**号。
法定代表人:***,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凤庆县。
原告段**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水泥管款,双方结算后由***出具,全部材料均用于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在凤庆县建设项目中,而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并未提交***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将凤庆县建设项目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导致上诉人的材料款无法收回,故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该笔材料欠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万元;2.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系水泥管销售商。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管,至2016年7月止,尚欠6万元水泥管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被告***已外出无法查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在2015年与原告购买水泥管,2016年,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管款项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主张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并无公司或有关项目部的公章,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购买材料、未结清款项的行为属于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事项,故本案所涉欠款系***个人行为,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与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有关,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段志昌欠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杨某1、王某、李某、杨某2、**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月期间上诉人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将其所购水泥管交由证人分别运送至凤庆县建设项目工地,***向证人支付了运费。
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到庭接受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而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所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故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与其所购材料均用于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在凤庆县所承建的工程中,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昌仅提交了原审被告***所写的一份欠条,该欠条并未载明所购材料用途及所用工程名称,同时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系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在凤庆县所承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及原审被告***与其所购材料系用于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在凤庆县所承建的工程,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由原审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于上诉人***其他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未予驳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