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明珠道裕泰公司大楼408。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B—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铭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我方没有对《沉降位移观测费用结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判令我方承担支付双方合同签订之前的工程费用,即2008年5月18日之前的测量费用51680元是错误的,该款应由基坑支护工程及地下桩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深圳地质工程公司承担。原判决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南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已依约向铭景公司测绘成果,铭景公司的员工也签名确认了《变形观测进度表》。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监测成果进行结算,铭景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员工***在铭景公司办公室亲笔书写了《沉降位移观测费用结算》,并当场将原件交给项目负责人***经理,该《沉降位移观测费用结算》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故原审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请求驳回铭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铭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沉降位移观测费用结算》可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华公司依约完成测绘工作后,向铭景公司提交了《变形观测进度表》,其完成的《龙眼园村与江屋村捆绑改造项目主体沉降变形监测技术总结》已作为档案资料保存在深圳市城建档案馆。铭景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师***在《变形观测进度表》和《沉降位移观测费用结算》上签名,确认南华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在本案庭审中,铭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权代表铭景公司结算工程量。而***是铭景公司委派的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签证的工程师,南华公司有理由相信***确认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履行工作职责,故原审确认《沉降位移观测费用结算》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处理正确。
关于铭景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工程测绘合同》前的测绘工程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铭景公司确认的《变形观测进度表》包括了双方签订《工程测绘合同》前部分测绘工作内容,***签名确认的《沉降位移观测费用结算》也包括双方签订《工程测绘合同》前南华公司的部分测绘工作量,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南华公司已经实际为铭景公司进行测绘,且其工作成果为铭景公司接受,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产生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铭景公司与深圳地质工程公司原订合同的约定。现铭景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强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