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长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9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华丽园14号7(B-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759C。
法定代表人:宋友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长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白石村委会第7队双石岭(三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050680315G。
法定代表人:梁全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长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4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不按指定时间缴纳,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封桢莉
审 判 员  杨春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宏升
书 记 员  王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