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20950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悦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573994。
法定代表人:蔡振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华丽园14号7(B-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759C。
法定代表人:宋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2022年9月13日,原告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04元,减半收取计116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0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谭俏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斯慧
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