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20950号
申请人: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悦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573994。
法定代表人:蔡振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华丽园14号7(B-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759C。
法定代表人:宋友红。
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050509.4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050509.4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