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冠恒旋挖冲桩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3民初1963号 原告:深圳市冠恒旋挖冲桩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下油松村108栋(即民清路49号)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T9CC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一路***14号7(B-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75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深圳市冠恒旋挖冲桩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冲***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肇庆西江名郡项目一期11-2#楼及地下室补钻(冲)***桩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地点在肇庆市鼎湖区,施工期限暂定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暂定总价为40万元,按单价390元/立方米结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44515元,于2019年6月4日、24日分别转账支付51494.85元、102989.7元,于2019年7月10日转账支付154484.55元。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718329元(1841.87立方米×390元/立方米),余款:718329元-398999元-150000元(实为154484.55元)=169330元(实为164845.45元)。2020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确认现金支付的283950元(实为244515元)需扣增值税3%、套现手续费2.5%,合计16526.19元。被告结清了另案潮州项目工程款,剩余10116.8元用于抵扣本案项目工程款,现被告仍欠本案工程款138202.46元。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认欠工程款138202.46元,并同意于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21年11月1日前结清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8202.46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202.46元;2、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1002.5元,由被告迳付原告。 被告答辩称: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88202.46元的事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被告收到恒大公司的工程款后才支付上述尾款。 原告举证如下: 《民事起诉状》、《冲***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为138202.46元; 《延期付款协议书》、付款记录、《撤诉申请书》以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认欠工程款138202.46元,同意于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申请撤诉,剩余尾款在2021年11月1日前结清,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8202.46元; 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根据项目部人员预估的工程量预付了50000元工程款。 被告也提供《冲***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的证据相同)作为其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其在收到恒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冲***桩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肇庆西江名郡项目一期11-2#楼及地下室补钻(冲)***桩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暂定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按39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40万元。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进场开工1个月,质量达到要求,根据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签订的工作量编制当月《工作量对账单》提供给被告,并同需方专管人员当面进行核对,经双方专管人员核对无误并签字且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被告在每月的10-15号按上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原告作为月进度款;当完成全部工程量且经桩基础检测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44515元,于2019年6月4日、24日分别转账支付51494.85元、102989.7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11#楼及地下室、7#楼及地下室冲孔桩工程总价款为718329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支付154484.55元。2020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向被告的管理人员***追收欠款,其表示应在现金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增值税及套现手续费共16526.19元。因被告未清偿余款,原告于202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又因被告在另一工程项目中向原告多付工程款10116.8元,原告在案涉工程余款中扣减上述款项后,在该案中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38202.46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的管理人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8202.46元,表示因项目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协商由被告在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撤诉,被告在2021年11月1日之前结清尾款。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尚欠的工程款。 另**,被告出具工程量结算书、付款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撤诉等,均通过其管理人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订立、履行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民法典及新的司法解释对本案涉及的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直接适用民法典及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欠付工程款88202.46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付款时间,虽然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10%工程款,但被告的管理人员***在结算后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对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而经**,被告通过其管理人员***与原告办理结算、付款、出具发票等手续,且被告已确认其结算结果并依其结算行为支付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的上述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确定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也属于履行上述职务的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依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应认定被告知道并且认可其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书》。因此,上述《延期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依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1月1日前支付工程余款,但其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88202.4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冠恒旋挖冲桩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820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1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