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2民初1913号 原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三路7号中海**大厦1栋1A1507-15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福大道63号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来。 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团结路11号佳乐公寓327卡。 法定代表人:**来。 原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旭公司)、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旭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旭公司向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89169.06元及利息(以88916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部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71526.24元);2.判令**公司对佳旭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南华公司与佳旭公司签订了《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XSXY(LG)-GCHT-2019-005],合同约定由南华公司承包佳旭公司的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采固定单价,暂计总价(含税)9115303.43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南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9年6月8日完成了工程验收,2020年6月8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佳旭公司应于2020年7月23日之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2021年11月1日,南华公司与佳旭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9447194.6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佳旭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285337.6元,以房抵款1272688元(已另案处理),现佳旭公司尚欠南华公司工程款889169.06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为佳旭公司的唯一股东,若**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公司的财产,则**公司应对佳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南华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佳旭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佳旭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南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南华公司承包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暂定总价(含税)为9115303.43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手续及在收齐资料后办理结算,并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45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45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壹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11月1日,南华公司与佳旭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9447194.66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8日,保修金额为472359.73元。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佳旭公司向南华公司支付合计7285337.6元,并以房抵债方式支付1272688元。南华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佳旭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89169.06元及利息。 另查明,佳旭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公司。 本院认为,佳旭公司尚欠南华公司工程款889169.06元的事实,***公司**的《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交通银行回单及南华公司的当庭***以证实,佳旭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45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8日竣工,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总造价,双方结算时保修期已届满,本院认为佳旭公司应于结算后45个日历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故佳旭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6日前向南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9169.06元。佳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南华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并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佳旭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自己的财产,**公司应对佳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佳旭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9169.06元及利息(以88916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6元,减半收取6703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