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被告所属的一厂、二厂、三厂等厂区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费共计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1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一项诉请,并减少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11月的服务费为139615.38元。
被告答辩称,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13个月相差两个月期限,应该扣减两个月的服务费,具体金额由法院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厂区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维修保养费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1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2014年12月停止营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维修保养业务。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现已停业的事实没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测记录、《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订购单、消防维修标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服务期限虽未届满,但双方对被告现已停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履行的11个月的维修保护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11个月的维修保护费为165000÷13×11=139615.38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护费139615.3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139615.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1800元,实收1550元,由被告承担,余额25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恒
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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