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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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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少伟。
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林,原告的员工。
被告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映凤。
委托代理人吴书文,被告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东消防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文洁独任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徐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的潮汇星城承建消防工程,连同增加工程在内,合同总价为39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向被告交付已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成果并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将近一年。依约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7%计3863510元工程进度款,而被告累计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630000元,剩余工程进度款233510元经多次催收依旧未付。令原告不安的是,被告的财务状况越来越难以周转,公司法定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财产也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发生多宗大额诉讼,资不抵债已凸显,潮汇星城经营几近停业。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不诚信的经营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被告的现状,此时不向被告要求支付合同总造价3%的质保金119490元,日后将不能主张。原告的质保金诉求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合同款3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的标准自2014年5月2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并解除消防工程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粤东消防工程合同及增加工程补充协议、联系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粤东公司对账单、2015年6月9日当庭提交《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庭审时该证书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
天日公司辩称,第一,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消防工程合同》第五条5.3和5.4需要将相关文件交给被告时7天后才支付工程进度款,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及营业前合格证,两份文件原告均未交给被告。2、利息千分之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水费及垃圾清理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4701度电,按1.2/度合计5641元;垃圾清理费是1500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使用电的度数资料、关于收取施工垃圾清运费用的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粤东消防公司与天日公司签订《粤东消防工程合同》,对潮汇星城消防工程施工事宜进行约定,其中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即按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检测、包验收等所有费用。工程质量为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及现行的国家标准。约定工程价款含税为3800000元。工程施工中需修改施工图或增加工程项目,以书面方式通知粤东消防公司,粤东消防公司安排施工并办理有关签证手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5.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粤东消防公司)办理本消防工程消防报建,消防部门对本工程审核通过后七天内,甲方(天日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款项乙方。5.2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每月3日前向甲方报告上月施工进度表,甲方在3天内审核完毕并在5天内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累计达到工程总造价的80%。5.3乙方对本工程办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消防验收备案证明或验收合格意见书交付甲方后七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造价10%的工程款。5.4乙方对本工程办理通过消防部门开业前检查,并将消防开业前检查证书交付甲方后七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造价7%的工程款。5.5余下总造价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给乙方。””8.1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以消防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时间为准。””10.1保修期两年:10.1.1质保期从政府相关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十一条甲方责任……11.3向乙方协调施工现场所需的水、电等接入点,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条乙方责任……12.3自备施工临时用水表、电表,电缆,按甲方指定的接驳点进行合理规范安全要求的接驳,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2.11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17.5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双方结清余款,本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7月11日《潮汇星城消防工程量增加联系清单》载明合计194727元。《汇总表》显示”接原有消防系统增加工程”和”保安室加装楼层显示”汇总金额39124.61元。2013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潮汇星城消防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协议》,明确增加工程量及金额为155000元。同时明确”增加喷淋头及管道弯头如实际数另有增减,则按报价单优惠价的单价相应增减费用。”2013年10月22日双方确认《潮汇星城工程联系函》,增加金额为41250元,天日公司2013年11月15日在”意见”处写明”按贰万捌仟元结算”。双方庭审中确认竣工验收之后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包含增加工程为3983000元。被告总共支付了3630000元,尚有353000元未付。
2013年7月8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申报的消防设计审核资料进行了查验,予以通过。2014年5月28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7月22日,双方确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
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53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用1500元及用电度数4701度,双方均同意电费按照供电部门商业用电标准进行计算。经法院向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电话查询,被告天日公司安装了专用变压器,客户编号为9900773926,其每度电的标准为0.9928元。该标准与天日公司缴交电费的发票吻合,因此,原告应承担的电费共计4667.15元。原告明确没有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原件交给被告,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移交原件给被告。2015年7月10日,法院再次组织双方交接上述原件。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拒绝将原件交付给被告,坚持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了,合同并没有约定要原告提交证件的原件给被告,主张移交原件给被告可能导致不能收回款项,在收款后可以将原件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粤东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剩余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取得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最主要义务。同时被告也支付了3630000元工程款,已履行大部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相反,被告仅余少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可以解除的其他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已经大部分履行的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未完成的义务。
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垃圾费和电费由原告承担,案涉剩余工程款应扣除这两部分的费用共计6167.15元,为346832.8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19490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未付的款项为227342.85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约占工程总价款的91.14%,按照案涉合同5.4条的约定”一方对本工程办理通过消防部门开业前检查,并将消防开业前检查证书交付甲方后七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造价7%的工程款。”原告在办理完毕该证的情况下,没有将证书交付给被告,并在法院的多次主持下,不同意交付证书原件给被告,仍坚持表示在收到款项后才向被告交付该证原件。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的付款是在收到《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七天内向原告支付总造价7%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证书复印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件七天内再行支付。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保修期为两年,自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此应自《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的第二日,即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原、被告约定保修期两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修金的退还时间是保修期满七天内。至今保修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保修金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12元,由原告东莞市粤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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