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84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杨伟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
法定代表人:赖威。
委托代理人:韦冠杰,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
上诉人谢某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梅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谢某阳雇请***在其承包的建行梅华路支行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4年9月18日下午,***在进行消防安装施工作业时,踩上玻璃钢排烟管道,管道突然断裂,***从五米多高处坠落,当场昏厥不醒,后送珠海市人民医院抢救。谢某阳称事故发生当天中午12时***午餐时喝了一瓶啤酒,略有醉意,13:50分不听其他同事劝阻,执意攀爬脚手架,十多分钟后跌落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
2014年9月18日18时,***入住珠海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12天。2014年9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下肺感染,腰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时急诊就诊。”***主张其误工天数应为42天,谢某阳称出院医嘱未注明全休一个月,只认可误工12天。
谢某阳主张其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并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支付***600元、200元用于***生活开支,该8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并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谢某阳支付,对谢某阳另支付的800元,***认为该款项属双方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2014年12月16日,***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3.伤者***因高坠事故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根据……及广东省《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中广东省《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3.1.2(2)项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伤者***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级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500元,已由***支付。谢某阳、建行珠海支行、珠洲公司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左枕骨××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谢某阳申请重新鉴定。
2015年4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下述诊断成立:①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枕骨××。现检查见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根据……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2.2条款,***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发生鉴定费980元,鉴定书邮寄费20元,共计1000元,由谢某阳支付。
***2015年8月24日对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3.1.2.2条有下列三项以上者可构成十级伤残(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4.外伤性硬膜下积液;5.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枕骨属于颅骨的一部分,枕骨××应视为颅骨××。***伤情符合该暂行规定第2、第3、第5项,故***伤情应达到十级伤残。
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就***提出的异议去函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询问,2015年10月1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2015)函字第1420号答复函,复函中对***伤情予以认可,并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2.2条款规定,适用于标准4.10.1.a):临床及影像学确诊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1.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伴有小血肿或少量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4.外伤性硬膜下积液;5.慢性硬膜下血肿;6.颅骨钻孔引流术;7.颅骨整复术后。***的伤情符合上述标准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骨××二项,其硬膜下血肿因不属于慢性硬膜下血肿,故未达上述标准规定,不能适用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且,被鉴定人***提出的异议中《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已于2015年1月1日停止使用。
经原审法院查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的粤鉴协(2014)12号文,《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中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原审法院就此再次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去函询问本案对***伤情鉴定应适用何种规定及适用旧规定是否达到伤残等级。
2015年11月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2015)函字第1727号情况说明,答复称鉴定机构对***是为重新鉴定并不知情,因此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即“新省标”进行鉴定。而根据***伤情,按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旧省标”)3.1.2.2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及建行珠海市分行对上述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代理人2015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陈述,***2015年6月3日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已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5张CT片出示给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只抽取了其中一张CT片,并看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就把其余14张CT片及《鉴定意见书》还给了***,***已明确告知了法医师其是重新鉴定。谢某阳及珠洲公司认为不能以答复函和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不认可张仁权某成十级伤残,珠洲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祥称***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一直在陈祥承包的珠海市金湾区机场北路金地扑满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日收入200元。***另提交房东叶某昌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一直租住叶某昌位于高栏港平沙镇涌浪巷59号房屋。
***主张其有被扶养人两名,母亲覃菊英,1958年10月出生,父亲张清态,1957年6月出生。龙山县公安局与龙山县红岩溪镇比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显示张清态与覃菊英生育二子,长子张仁军,次子***。2015年8月18日庭审中,***以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当庭撤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建行珠海梅华支行2014年8月29日与珠洲公司签订《梅华路支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行梅华路支行网点消防工程发包给珠洲公司。建行珠海梅华支行提交的珠洲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主张珠洲公司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签订合同时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珠洲公司,珠洲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谢某阳作业,建行珠海梅华支行与珠洲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珠洲公司辩称其有安装消防工程资质,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签订合同时《安全生产许可证》处在续证阶段,但截至2015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庭审,珠洲公司未提交其在签订合同时有安全生产的资质证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代理人以***是因去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取鉴定结论时,对鉴定结论不满而涉嫌犯罪,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以***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健康权纠纷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其为谢某阳聘请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谢某阳亦予认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谢某阳主张***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前不听劝阻醉酒作业,仅有谢某阳自己手写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谢某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的珠洲公司,双方虽称是处于续期过程中,但直至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续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珠洲公司随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谢某阳,应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应由珠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可免除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
1.误工费。***住院12天,病情有枕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时急诊就诊。”虽未注明全休一月,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患者宜休息静养,故,误工天数应按42天计算。***主张谢某阳按每日2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谢某阳不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半平均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7613元/年,误工费应为5478元(47613元/年÷365天×42天)。
2.护理费。***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符合珠海市服务行业薪酬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人民币1800元(150元/天×12天)。
3.交通费。***诉请交通费1000元,***提交的出租车及公交车发票金额共计824.1元,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符,但考虑***住院治疗及因鉴定往返广州客观上应当发生交通费,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其请求按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600元,其提交的医院医嘱证明上医院虽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生活常理,××人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提出异议并经原审法院去函询问,鉴定机构两次复函,原审法院分别出示给双方质证,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补充鉴定、补充质证,对该两份复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执行。”本案中,***曾于2014年12月16日自行委托广东省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因谢某阳、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珠洲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案中由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应属通知中规定的2015年1月1日之前“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按通知精神应参照适用“旧规定”即《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依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11月3日情况说明中“如按照(‘旧省标’)3.1.2.2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认定***本案伤残等级为十级。
***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已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于珠海市金湾区生活及工作一年以上,对***要求按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7275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时以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当庭撤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予以准许。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件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上遭受了相当的痛苦,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528元,谢某阳已支付8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偿86728元,建行珠海市分行及珠洲消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果一致,其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均应由谢某阳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谢某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6728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梅华路支行、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梅华路支行、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694元,由***负担94元,谢某阳负担4600元。
一审判决后,谢某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谢某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仁权某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认定***是否构成伤残,应当以正式的鉴定意见为准。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3号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唯一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的询问函,既不是证据分类上的书证物证,也不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张仁权某成伤残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认定鉴定机构的复函具有证明力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的复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补充鉴定”,补充鉴定应当由鉴定机构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而非以复函的方式简单敷衍。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份证据并非***提供的证据,谢某阳可以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主动发函的行为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应当以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3号的鉴定意见为准,***不构成十级伤残。二、***应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谢某阳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有误。原审过程中,谢某阳已经向法院提供的***亲笔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在头脑清醒的时候,具备正常的思考和书写能力时形成,应当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即应认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9月18日中午***午餐饮酒后在有醉意的情况下不听谢某阳及其他同事劝阻,执意要爬脚手架继续工作,导致事故发生。***饮酒作业是导致本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原审庭审中称其从事建筑工程的消防安装已经多年,而且拥有较高的消防安装技术。***作为拥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不能从事高空安装作业。然而***并未遵守规定,故***就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审认定谢某阳承担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数额过高。1、误工费。首先***无法提供收入标准的具体证据,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依据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而且医生并未建议具体休息时间,因此误工费计算期间应定为12天。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职工平均工资47613元/年,即正确的误工费应为:47613/365×12=1565.36元。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且住院期间谢某阳已经支付***工资800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护理费。虽然医嘱注明陪护,但***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人陪护,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陪护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交的此项费用相关证据特别散乱,没有提交具体计算过程和方法,同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花交通费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所花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按照其提供的票据,恳请法院在300元以内酌情判令谢某阳支付交通费。4、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未考虑医疗机构意见就判赔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5、住宿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住宿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有误,参照《广东省直机关和事业管理差旅费管理办法》,珠海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2天应为600元。综上所述,***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伤残,要求谢某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望判如所请。
建行珠海梅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亦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关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项,驳回***对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依法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将涉案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格资质的珠洲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梅华路支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了发包人应尽的义务。建行珠海梅华支行与***和谢某阳之间均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梅华路支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珠洲公司负责,***因在消防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无关,建行珠海梅华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发生人身损害的事故时间是在2014年9月18日,而珠洲公司最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珠洲公司的安全生产资质在案发时是有效的,并没有过期。原审法院以珠洲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为由,认定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珠洲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珠洲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并依法予以改判珠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国家授权的法律机构或组织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之间的函件来往与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却以函件与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曾因对鉴定结论不满而在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涉嫌犯罪的行为,因此,不能排除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在迫于***闹事压力情况下、迫于原审法院的一再追问,才在答复法院的函件中含糊其辞的说***可能达到十级伤残,此复函是不能作为认定十级伤残的判决依据。二、原审法院质证程序不合法,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两份复函证据的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在质证时仅仅向珠洲公司出示中大的两份所谓的复函,珠洲公司要求复印此组证据留底存档,一审法官都予以拒绝。若按一审法官之处理方式,是否以后所有的民事诉讼参与人参与民事诉讼时,仅仅出示一下证据即可?是否以后都这样仅仅出示一下就代表证据和质证过程全部合法有效,必须采信才行?!三、***自身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2014年9月18日事发当天中午,***午饭时喝了二瓶啤酒,下午13点50分***不听劝阻,在尚未清醒的情况下爬脚手架,因此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此节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庭上做了自认,且已经记入一审开庭笔录。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由于***已经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而未能出庭陈述此细节,***代理律师在开庭时不顾***在第一次开庭时的自认,矢口否认***醉酒上岗的情节,一审法院居然也认为***喝酒之事证据不足,实在让人匪夷所思。珠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时对此***自身有过错的情节予以认定且充分考虑,判令***为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珠洲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资质。在一审程序中,珠洲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以证明珠洲消防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资质。建行珠海梅华支行作为国有企业,其需要将建行梅华路支行网点消防工程发包给珠洲公司,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招标、投标等一系列审批程序,如果珠洲公司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质证是不能通过这么严格的审批程序,即使施工,消防工程不可能完成验收,建行珠海梅华支行更不可能给付工程款。一审两次开庭后,珠洲公司前往法院两次递交过相关证明材料。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却否认收到珠洲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让珠洲公司有口莫辩,恳请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重新审查,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珠洲公司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且***并未达到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珠洲公司不承担赔偿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谢某阳、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珠洲公司所说午饭喝啤酒不属实;住院期间谢某阳给***的800元是不属实的,是***向他要求医药费时,他借给***的;谢某阳、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珠洲公司认为***不构成实际伤残是不属实的。
二审期间,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和某公司提交了珠洲公司的安全生产证书,证明安全生产证书是有效的,建行珠海梅华支行作为发包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和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有效期是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分别处理,即使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也应当采纳,同时对其进行训诫、罚款。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和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接纳,同时对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和某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现针对二审时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某阳和某公司上诉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不听劝阻醉酒作业,自身存在过错,但谢某阳对此仅提供了自己手写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珠洲公司又主张***在一审庭审时做了自认,但一审开庭笔录中并无此记载,***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于谢某阳和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应由谢某阳对于***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8日,***曾于2014年12月16日自行委托广东省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通知中“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执行”的规定,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2015年1月1日之前“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应按上述通知精神参照适用“旧规定”即《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虽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但因***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去函询问,鉴定机构两次复函并经各方质证后,可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补充鉴定、补充质证,一审判决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11月3日情况说明中“如按照(‘旧省标’)3.1.2.2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认定***本案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谢某阳和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珠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将消防工程发包给珠洲公司,根据二审时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和某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反映出本案事故发生时珠洲公司的安全生产证可证是在有效期内,故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珠洲公司,不存在违法之处,无需承担责任,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和某公司二审时才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审查明了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和某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珠洲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谢某阳作业,谢某阳又雇请***在其承包的建行梅华路支行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珠洲公司应与谢某阳一起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珠洲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中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数额的问题。1.关于误工天数。本案事故造成***枕骨××等后果,虽然***住院仅12天,但根据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时急诊就诊”和日常生活经验,一审判决考虑到××患者宜休息静养从而认定***的误工天数按42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谢某阳主张已给付的800元,一审判决已在赔偿总额中予以了扣除。2.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证明书中已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即表明***需要护理,无论其找人陪护或者其家人、朋友护理,改变不了其需要护理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其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交通费。虽然***提交的出租车及公交车发票金额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符,但考虑***住院治疗及因鉴定往返广州客观上应当发生交通费,一审判决酌定仅支持交通费800元,且少于发票金额,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虽然***提交的医院医嘱证明上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根据生活常理,考虑到***作为××人,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一审判决按照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谢某阳关于一审判决对有关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鉴于二审时建行珠海梅华支行和某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了新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建行珠海梅华支行承担责任的判项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阳、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694元,由***负担94元,谢某阳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2元,由谢某阳负担219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担2194元,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俊
审 判 员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培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