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炳刚,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万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审第三人蓝秀梅,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消防厂工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秀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系科汇集团下属企业,***等人原系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员工,赖传胜系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总经理。1998年10月25日,赖传胜、消防厂工会与科汇集团就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属于科汇集团或区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科汇集团经营管理的产权转让事宜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1999年1月6日,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2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通知》注明”按省、市和区有关企改文件的规定,经研究,同意珠海经济特区科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447570.88元的价格将区属资产转让给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员工集体”。同年4月12日,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4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补充通知》注明”现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对珠香企改(1999)02号文件作补充说明,明确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的区属资产的受让方为赖传胜和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1999年4月21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变更登记设立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与消防公司;***等人消防公司员工,少部分人员仍然在职。
消防公司1999年4月21日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224300元,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为赖传胜和消防厂工会,赖传胜出资704300元,占57.53%,消防厂工会出资520000元,占42.47%。消防公司2004年9月3日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原赖传胜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蓝秀梅名下,法定代表人由赖传胜变更为赖威,赖威系赖传胜、蓝秀梅夫妻的儿子。2010年,消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未分配利润按股东持股比例转增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802.43万元。2010年10月18日,消防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由公司出资按股东比例增加注册资本金300万元。消防公司2010年11月29日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消防厂工会、第三人蓝秀梅作为消防公司投资者分别占股份33%、67%。
1997年7月14日、1998年11月6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购现金股10000股。当事人皆表示当时上述出资系购买科汇集团改制股份,后来科汇集团没有改制就把钱退回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时就作为***等91人的出资;***出资情况与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之二和《验资报告书》中注册资本实收变更前后对照明细表一致,即***投入消防公司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资金各占一半即2500元。1998年11月26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向消防厂工会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股金520000元。
2002年至2012年期间,付小康、刘文章、程玉宇、王锡同、胡国荣、万建平等人作为消防公司董事或监事参加消防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2012年11月2日,消防公司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在报上刊载《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内容为:我(公)司定于2012年11月18日上午9时,在我(公)司会议室召开2012年度股东大会,请各出资股东携带《身份证》及《出资收据》准时出席。在一张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登记有***在内共38人的《会议签到表》中,包括蓝秀梅、张继红、万建平、胡国荣、程玉宇、刘文章、付小康在内的30人在表格”签名”一栏签名。***主张上述会议即为登报公告的股东会,该股东会未形成任何决议,这是迄今为止召开的唯一一次股东会。***表示:据统计目前尚持股的仅有39人,持股比例合计28.1916%;被收购的51人,原始股权金额合计174850元,股权比例合计14.2816%。消防公司和蓝秀梅表示:大股东赖传胜(蓝秀梅)收购的消防厂工会内部出资比例为14.84%计53人,其中9.47%计39人已从消防厂工会名下变更到大股东赖传胜(蓝秀梅)名下,其他14人占出资5.37%尚未办理变更手续。
2012年12月29日,张继红、万建平、胡国荣、程玉宇、刘文章、付小康六人因股东知情权等事宜起诉消防公司、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赖威、蓝秀梅。原审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目前起诉人并不具备消防公司股东身份资格,在其股东身份确认前以股东身份直接向消防公司、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没有依据,其起诉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另查明,2001年之前消防厂工会主席由贝创担任,此后至2005年由崔卓担任工会主席,2012年9月10日至今消防厂工会主席为冯炳刚。因***等人对消防厂工会处理相关问题产生分歧,2013年1月31日消防厂工会公章移交由珠海市香洲区总工会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股东身份变更手续,不是债权请求权,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通过消防厂工会向消防公司出资5000元,有收据、消防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之二和《验资报告书》中注册资本实收变更前后对照明细表为证,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关系问题。上述案件处理的并非张继红、万建平、胡国荣、程玉宇、刘文章、付小康六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而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而且上述案件并非直接否定张继红、万建平、胡国荣、程玉宇、刘文章、付小康六人的股东资格,其侧重点是论述在张继红、万建平、胡国荣、程玉宇、刘文章、付小康六人的股东资格没有确认前,不能以股东身份向消防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消防公司抗辩称本案股东资格问题已经生效文书认定处理并不全面、更不准确,其辩称不能成立。
第二,***与消防厂工会的内部关系。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2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通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中区属资产是转让给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员工集体。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4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补充通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中区属资产是转让给赖传胜和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解释上述两份文件的不同是由于除赖传胜外的90名员工如果登记为股东,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50名股东的人数限制不符,所以改由消防厂工会代持股。***的解释与消防公司称”各原告是由消防厂工会法人持股下工会成员内部的出资关系”的答辩吻合(消防厂工会全部出资与***在内的90名员工的出资共520000元一致),更有***实际出资情况及上述文件中”现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对珠香企改(1999)02号文件作补充说明”的内容为证,因此原审法院对***的解释予以采纳并认定***与消防厂工会的关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的关系。
第三,股东人数问题。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时包括***在内共91名实际出资人,但***主张根据2012年11月18日《会议签到表》现有股东人数为38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确定的开会时间(2012年11月18日)与《会议签到表》时间一致,《会议签到表》中的人员除蓝秀梅外全部属于消防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之二和《验资报告书》中注册资本实收变更前后对照明细表中的实际出资人员,而且《会议签到表》中的人员包括***在内大多退休、不属于消防厂工会成员,再结合消防公司登记股东仅有蓝秀梅与消防厂工会无需登报公告的事实,因此消防公司辩称上述会议为消防厂工会内部会议、登报公告是通知蓝秀梅与消防厂工会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述会议即为登报公告的股东会的主张予以采纳。庭审时,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蓝秀梅陈述大股东赖传胜(蓝秀梅)收购的消防厂工会内部出资比例为14.84%计53人。消防公司2010年11月29日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消防厂工会、第三人蓝秀梅作为消防公司投资者占股份33%、67%。上述股东会议签到表、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蓝秀梅的陈述以及消防公司2010年11月29日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相互印证,显示现在实际出资人人数已由当初的91人减少到不足50人。
而且,依据2010年11月29日消防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消防厂工会、第三人蓝秀梅作为消防公司投资者,分别占股份33%、67%,即消防公司仅有2名登记股东。《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了不得超过50名上限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受到了该条规定的限制,超过50名后的实际投资人将不得要求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不超过50名的股东才得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股东登记。目前经查证属实,***在内的34名实际出资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无证据显示有超过50名的实际投资人要求办理消防公司股东资格登记,也即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50名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
第四,关于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登记股东蓝秀梅的反对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不能将该规定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应包括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已认可作为审查基础。***与大股东赖传胜皆是共同参加企业改制的职工,共同出资身份地位相同。不论是大股东、消防厂工会还是消防公司对此事实皆是明知的。而蓝秀梅作为赖传胜的配偶和继承人,对职工出资入股的历史状况应当知晓,其继承的股份权利应以原股东权利为限。2012年11月18日消防公司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作为出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也表明消防公司与蓝秀梅等各方主体对包括***在内的37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认可的事实,现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予以反对,实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大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不因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蓝秀梅在诉讼中表达反对意见而受到影响。
消防厂工会登记为股东是特定历史时期企业改制形成的特殊现象。从当时的改制文件可知,因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才将***的股权登记在消防厂工会名下。这种代持股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并不因工会代持股而改变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大股东也不因没有被代持而获取更优越的地位,否则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有违企业改制的初衷。消防厂工会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并无任何有关股权代持行使、处置方面的约定,而从2005年之后消防厂工会的工会主席处于长期离任缺位状态,2013年1月31日之后消防厂工会公章也移交由珠海市香洲区总工会保管,目前大部分实际出资人也不再是消防厂工会工会成员,消防公司成立至今也未进行现金分红,也未正常召集***等人开会讨论,消防厂工会难以正常维护***等人合法权益。***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不确认其股东资格,实难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蓝秀梅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证明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实际出资人、消防厂工会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因此原审法院对***要求确认登记在消防厂工会名下0.4084%的股权归***所有,消防厂工会协助***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要求消防公司确认***的公司股东身份、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消防公司股东名册及协助***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登记在珠消防厂工会名下0.4084%的消防公司的股权归***所有,消防厂工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消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的公司股东身份、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消防工程公司股东名册内并协助***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负担。
消防公司、消防厂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在查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下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一、***的诉求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原审却以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并不认可的”股东会”来确认***股东身份,曲解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是实际出资人,但是现在消防工程公司股东蓝秀梅和消防厂工会两股东并不同意将其变更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则***的诉求就应该被驳回。原审法院曲解公司法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含义,以凡是参加股东会的表征来视为认同股东身份的逻辑,没有认清司法解释是认为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分红权的部分股东权利,但未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得要求将隐名变更成为显名股东,也不可享有本案诉求但可享有内部收益的特殊意义。***与大股东赖传胜属于不同身份,作为实际出资人系通过工会委员会作为法人股东的隐名股东,对外系工会作为显名股东。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已经在原审法院解释过《会议签到表》的性质,属于工会会议签到表,不是所谓股东会议。该会议是公司召集的,并不是大股东召集,该所谓《会议签到表》也从未形成以***作为股东身份形成的股东决议,公司历年的股东决议均系由赖传胜(蓝秀梅)及消防厂工会进行表决。如仅主观认为消防公司登记股东仅有蓝秀梅和消防厂工会则无需登报公告,而认定***参加该次会议,即视为其他过半数股东认同***的诉求,同意***变更为显名股东,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已有的股东决议文书证明的客观事实。
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实际出资人”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隐含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提出的要求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的诉求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即”显名股东”过半数的法律门槛,显然该其他股东并不能是”实际出资人”的人数或其是否同意的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不影响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此处的隐名仅仅是针对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通过股东内部知悉或协议方式完成,而在工商登记系统没有登记备案,不为大众知悉,属于股东内部自己知悉掌握的内部范围。实践中大部分显名股东也是知道内部的隐名出资关系。但法律既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就不应该以其他股东知情而非同意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四、根据司法实践与相关规定,隐名的持股职工虽然具有股东地位,但是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信托关系,持股职工只能通过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间接行使权利,而不能作为显名股东直接行使权利。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有类似的规定,不否定持股职工的分红权利,但是不享有未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情形下被确认为股东的权利。
五、工商备案文件已证明***的出资仅是消防厂工会内部的出资集资关系,该出资类似于信托或基金性质的出资关系,即使享有投资收益但绝非系以股东身份进行出资。即使若存在***在内部出资集资并将这些出资通过工会作为法人股东进行改制及公司登记,***的出资并不是我国公司法所指的股东身份和资格,道理如同出资购买信托权益、基金一致,投资者对信托、基金产品的出资获取的仅是一种分红权利,投资者本身不是接受投资方的股东,而是由信托公司或基金公司登记为接受投资方的股东由信托、基金公司行使表决权等,而绝非股东身份。
六、改制时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直接签订的原始文件,合同主体转让方为科汇集团,受让方分别为赖传胜、消防厂工会,协议内容足以认定一个事实,也就是转让协议签订时确定的合同受让方为自然人赖传胜及法人消防厂工会,***并不是产权转让的受让方,也不是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公司的股东。
七、没有看整个改制过程中的文件及验资报告中的说明,各名单明细表仅是属于工会委员会内部按各自缴款列明的名单,验资报告及公司改制、登记时均系以工会作为实际出资人进行股东登记。工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拥有法人资格证。消防厂财务开出的收据也不属于购买消防公司的改制款项。当时消防公司的改制安排和产权受让事宜没有出台,需要日后政府出台文件及科汇集团确定细节后才能确定。而在此前缴纳的款项也应该在改制文件出台后才能确定产权的受让主体,具体股权分配,何人为受让股东均需要日后文件协议才能确定。我国企业工会大多数没有独立的财务及账号,基本由公司财务及人员兼任,因此***的集资由消防厂财务代收以便日后转款,即便代收的收据也是列明工会为投资主体。
八、消防公司一直由大股东赖传胜(后为蓝秀梅)及消防厂工会行使股东权利,公告会议的股东指的也是自然人蓝秀梅需要持有身份证及出资收据,而***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仅是工会会议签到表,不能认定为股东会议。该会议是工会法定代表人崔卓离职后一直不回来,工会依法改选后***一直不断的无理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的特殊情形下召开。在当日股东会议召开前通过召开工会会议内部解释公司运营问题的工会会议,***为消除疑虑而以工会内部成员身份旁听会议,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参加。
九、改制文件确定赖传胜和消防厂工会为股东,是出于当时法律及事实环境而出台并已得到履行的有效文件,产生既定法律效力和成为法律事实已近15年,不能因后期工会成员内部人员增减而变更或***提出而变更为股东身份登记,否则将违反企业产权受让中大股东的意愿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十、部分***未带”出资收据”原件,也未经质证和庭后提交材料补充质证,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应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与本案相似的消防厂系列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但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仍提起上诉是故意拖延诉讼。
原审第三人蓝秀梅述称,其自始自终都不同意***作为股东的诉求。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在公司改制之初,科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权证明,证明向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全体职工转让的产权包含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和株洲消防工程公司两单位的产权。改制过程中及至今,职工与消防厂工会未签订任何协议。消防公司陈述在经营过程中将红利转增为注册资本金,至今未对***进行过现金分红。消防厂工会也没有召开过实际出资人大会讨论公司经营等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2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通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中区属资产是转让给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员工集体。科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权证明也说明了产权是转让给全体职工。可见参与改制的人员系全体员工。而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4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补充通知》,则明确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改制受让方为赖传胜和消防厂工会,可知消防厂工会代表的是赖传胜之外的其他员工。从上述文件可知,消防公司的改制既要实现企业全体职工对改制公司的参股,又要绕过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设立的法定人数法律限制,故由工会出面向职工集资并代表职工持有公司股份,属于特定历史时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环境下出现的特殊现象。正因为工会持股产生的特殊背景,***诉求被确认登记为股东与日常商业活动中隐名股东诉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案件并不同,带有政策因素。由于部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已经转移,目前要求显名的实际出资人与原有股东人数之和未超过有限责任公司限定股东人数50人上限,故***诉求被登记为股东不存在法律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额的障碍。
***与大股东赖传胜皆是共同参加企业改制的职工,共同出资身份地位相同,蓝秀梅作为赖传胜的继承人,对职工出资入股的历史状况也知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包括***在内的34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和认可。2012年11月18日消防公司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作为出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也表明消防公司与蓝秀梅等各方主体对包括***在内的37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认可的事实,现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予以反对,实违诚实信用原则。
至于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主张未核实部分***出资原件问题。首先,消防公司对于实际收取***的出资总额并无异议。其次,消防公司投入资本明细和《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实收变更前后对照明细表皆证明了***出资的事实,现***仅以未核对原件为由而否认***出资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实际出资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防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由消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判令消防厂工会协助该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