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2117号
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8322344C。
法定代表人:郑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波,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王府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26116310D。
法定代表人:苏祖华。
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波,被告**市**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20)鄂0881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因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并出具承诺:若在2021年5月1日前不履行支付50万元的义务,愿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至今,被告仍不履行义务,特提起诉讼。
被告**市**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市**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到期未履行支付50万元装修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市**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包涵
书 记 员 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