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华,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8322344C。
法定代表人:郑家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波,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4343194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少华、**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化公司)、原审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周少华、**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与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新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家国到庭接受询问。2021年12月3日补充质证,上诉人***、***、周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与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新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家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波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周少华、**(以下简称四股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新文化公司对四股东的诉讼请求;2.由新文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一、四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1.恒泰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入,实缴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投入资金的一种形式,而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代公司支付各种款项,也是对公司的投入,恒泰公司并未将本案四股东各种代公司支出记为对公司借支,而是转成投资款,虽未进入公司账户,应视为四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一审查明新文化公司已收到装修款2087970元即四股东已完成出资2087970元,实际四股东出资已逾800万元。2.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行政管理行为,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以该登记为准。3.四股东向公司出资额已超过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4.恒泰公司是否未能执行生效判决及具备破产原因、是否达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条件并无证据证实,况且该原因和延长出资期限并不改变四股东已经出资的事实,不存在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适用的前提。二、新文化公司在起诉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之诉同时,又一并主张要求四股东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侵权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应驳回对四股东的起诉。
新文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经过反复核对过的,下欠的2485950.69是经过对账的,准确无误,违约金991321.94元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也经过了举证,据其了解恒泰公司已经没有财产执行,四股东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股东的上诉请求。
恒泰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四股东的意见一致。
新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2485950.69元;2.判令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91321.94元(工程总造价4956609.69元×20%);3.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新文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74000元;4.判令***(出资额20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周少华(出资额10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在出资额范围内对恒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解除双方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6.本案诉讼费由恒泰公司及四股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恒泰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周少华、***,四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周少华100万元、***200万元,出资金额全部缴付到位期限均为2018年4月8日。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四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四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
2015年8月18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新文化公司承接恒泰公司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2.合同生效后,恒泰公司付合同总价20%的材料款;工程进度完成到80%,再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40%,下余工程款按月在20个月内付清,即每月5日前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逾期则视为违约;3.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4.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管辖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1月16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因恒泰公司2015年8月18日恒泰公司酒店装修,欠新文化公司装修工程款肆佰玖拾万元(以最终决算审计为准),经双方协商,按以下期限支付工程欠款(一)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40万油卡、40万现金;(二)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三)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
2018年12月27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书》,确定:恒泰公司委托新文化公司设计施工的恒泰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已经按合同全面完成,并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给恒泰公司。合同造价4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恒泰公司做了一些变更和增加,实际决算总造价为4956609.69元。自2015年8月至今,共结付工程款2087970元,下欠2868639.69元。任何一方对结算总价有异议,由合法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时,双方应积极配合。
2018年12月27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约定:1.恒泰公司将其足浴保健经营服务发包给新文化公司的股东之一(刘云)或其他自然人承包经营,承包方直接与恒泰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新文化公司为见证方,承包费用65000元/月,由恒泰公司督促直接打入监管方(装修公司)代表郑家国的银行账户,以代恒泰公司偿付酒店装修工程款;若承包方不能按期足额将承包费支付给新文化公司,视为违约,新文化公司将提请恒泰公司终止其承包权,恒泰公司应无条件支持和执行;2.监管期暂定为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视经营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定,以支付清酒店所涉装修工程款时终止;3.若恒泰公司在协议履行中不能诚实守约,故意设障,不配合监管经营还款条款让监管名存实亡的,新文化公司随时撤出监管,重新回到合同履行的法律程序中,依法维权;4.在协议的履行中,双方本着实事求是,诚信友善的姿态,任何一方违约将依法承担《恒泰酒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违约的全部责任。恒泰公司已经支付新文化公司工程款2470659元,尚欠2485950.69元。新文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7000元。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荆门市佳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802执2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书》、《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泰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是否解除;三、新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四、新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五、新文化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合同之诉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侵权之诉能否合并审理;六、四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七、四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恒泰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书》载明:在施工过程中,恒泰公司根据现场情况作了一些变更和增加,实际决算总造价为4956609.69元,自2015年8月至今,共结付工程款2087970元,下欠2868639.69元(实际金额以双方最终审定的为准),任何一方对结算总价有异议,由合法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时,双方应积极配合。恒泰公司及四股东据此认为该结论书是初审结论,不是最终竣工验收后的决算。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结论书载明实际金额以双方最终审定的为准,但同时说明有异议的一方应提请第三方进行审计。现恒泰公司及四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第三方进行审计,且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为清偿后期欠款又另行签订《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表明双方都认可该结算价款,故对该异议不采纳,恒泰公司应依约支付新文化公司工程价款。
二、《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是否解除。新文化公司主张因恒泰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协议书的相关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约定,承包费用65000元/月由恒泰公司督促承包人直接支付给新文化公司,以代恒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若承包方不能按期足额将承包费支付给新文化公司,视为违约。以上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即用恒泰公司用应收的承包款抵扣欠付新文化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由承包方直接支付给新文化公司,庭审中新文化公司陈述承包方从2019年12月份开始向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承包费,新文化公司就没有收到约定的款项了,恒泰公司确认属实。恒泰公司未依该协议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新文化公司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新文化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恒泰公司之日即2021年2月3日。
三、新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新文化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对装修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恒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对新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四、新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载明,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新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8.7万元,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五、新文化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合同之诉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侵权之诉能否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可以同时确定两个案由。本案中包含两个案由即装饰装修合同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便于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而非作为当事人起诉的条件,不能以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权利涉及不同案由而不得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且新文化公司起诉主张的装饰装修合同债务与债务人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具有紧密的法律关系,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六、关于四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其一,从出资的完成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恒泰公司及四股东辩称新文化公司提交的2017、2018、2019年年度报告不能证明四股东未实缴纳出资,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新文化公司提交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四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四股东提交了股东本金收据、出资证明、财务凭证,据此主张以货币方式完成了出资,根据以上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四股东已经履行了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账户的出资义务。其二,从出资的公示上讲,根据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此可见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应载于公司章程,并向社会公示,即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通过市场主体信用公示系统向并向社会公示。虽然恒泰公司及四股东提交的出资证明载明四股东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完成出资义务,但2017年年度报告中载明四股东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又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将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6年12月31日,明显相互矛盾且与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也不相符。综上,对四股东主张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七、四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股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资期限内实缴出资,符合上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另外,恒泰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中将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6年12月31日,认缴时间与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不相符,也不符合变更认缴期限的程序。且即使期限未届满,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经审查,其一,申请人荆门市佳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恒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二,2018年1月16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后,2018年恒泰公司年报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26年12月31日,系在债务产生之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点均符合以上期限未届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新文化公司要求四股东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于2021年2月3日解除;二、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485950.69元;三、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91321.94元;四、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87000元;五、被告***、***、周少华、**分别在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对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0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76元(被告***、***、周少华、**分别在9862元、4931元、4931元、4931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二审中,四股东提交证据A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执恢148号执行裁定书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以上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穷尽财产调查与执行手段,恒泰公司目前仍有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条件,一审判决四股东以出资额为限仅承担补充赔偿本案的当事人,严重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分配权、公平受偿权。
新文化公司质证称,是真实的,这几份判决书只能证明恒泰公司欠别人钱,别人也是要不到钱才会去起诉,恒泰酒店现在租给别人了,也不是恒泰公司自己在经营,四股东应该按照规定将出资额转入公司账户,并且在公司运营中也有监督职责,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股东没有责任。
恒泰公司对证据的意见与四股东一致。
本院认为,新文化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均为民事判决书且与原件核对无误,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在后文分析。
二审询问后,四股东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如下:
证据A2.恒泰公司银行流水及公司开户信息、开户许可证,银行流水显示公司账户进账共计4727818元,其中***和**的爱人易华弟转入280余万元,拟证明各股东已实缴出资额的事实;
证据A3.企查查上查询的2020年公司企业年报打印件1页,拟证明各股东已实缴出资额的事实;
证据A4.(2021)鄂0802执恢1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拟证明恒泰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
新文化公司质证称,四股东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采纳。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恒泰公司流动资金余额15.28元,远远低于其债务金额,银行流水并不能够证明恒泰公司四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其中易华娣是否为**的妻子无从查证,银行流水体现的是会计记账中借和贷的关系,体现不出四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周少华两位股东在该银行流水中也未出现过。对证据A3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年报信息不完整,应有两页,四股东只提交了第1页,第2页显示2016年12月1日实缴出资额于2021年3月1日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修改前的出资日期、实缴日期2026年12月31日与恒泰公司2018年、2019年的年报所填报的日期相同,因此该组证据是恒泰公司及四股东进行的非法篡改。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体现出恒泰公司欠付荆门市佳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钱款,并不能证明恒泰公司有钱支付新文化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费用。
新文化公司提交反驳证据B1企查查上查询的恒泰公司2020年企业年报完整版2页,拟证明年报完整内容。
四股东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出资系认缴制,出资期限靠股东自我约束,工商部门不负责审核年报的真实性,法律也未规定不能修改,公司自己填报后上传供他人在公示系统上查询,该期限系2021年3月修改的,数据系会计据其一审提交证据中的收据、出资证明、财务凭证制作的账目进行申报。
恒泰公司对四股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新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四股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新文化公司、恒泰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恒泰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许可系2015年5月26日,提交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系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而***的出资收据系2015年5月17日、9月30日开具,出资证明书系2015年9月30日开具,没有与该日期对应的进入公司账户的转款记录,周少华、***的出资收据和出资证明书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6月30日开具,银行流水中没有其转款记录,**的出资收据和出资证明书系2016年12月31日开具,银行流水中没有其转款记录,其也未提交易华弟与其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能证实易华弟向公司账户的转款即是其转款,且转款系多笔小额转入,部分备注为货款,除转入外还有转出的款项,银行流水中没有备注为股东出资的记录,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有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转款往来,无法证明该转款即为股东出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A3和B1互相印证,且B1更为完整,四股东及恒泰公司对B1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B1真实性可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A4系复印件,且此前已经提交过佳信公司与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恢复裁定文书,没有必要再提交同类证据,故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企查查”网上查询的恒泰公司2020年企业年报显示恒泰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修改股东及出资信息,修改前四股东认缴出资时间202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修改后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日。恒泰公司除本案外还在多件已判决案件中系债务人,其中佳信公司与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恢复并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能否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2.如果能合并审理,四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一、关于能否合并审理
新文化公司主张,可以合并审理。1.合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无需在针对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再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另行提起诉讼。2.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以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时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主张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涉及同一基础法律关系项下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不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3.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并审理的情况,(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及(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案件确认了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可一并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
四股东辩称,一审法院并案处理该案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有严格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是装饰装修合同之债,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侵权之债,两个债的性质、标的、法律关系都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全国裁判文书的类案检索中,均没有这样并列的案由。
恒泰公司意见与四股东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新文化公司分别向恒泰公司及恒泰公司四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牵连性,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指向仍为公司债务,双方对此在一审中均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亦进行了实质审查。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该两种诉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故二审中对于四股东主张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四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新文化公司主张,四股东未依法出资,造成公司对案涉项目投资的资金短缺,且股东未履行监督职责,因此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四股东辩称,1.其已实际出资,恒泰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的情形,未将出资款存入恒泰公司开具的账户,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出资义务的规定是公司管理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投资和代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有效出资,四股东已提供股金收据5张、出资证明4份、财务凭证83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未出资,不符合客观事实。2.股东承担补偿责任应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本案中恒泰公司还有装修资产以及经营收益,能够清偿债务,法院并未穷尽对公司财产调查执行手段。3.新文化公司要求四股东承担责任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分配权,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恒泰公司的所有债权人享有公平清偿的利益分配权,一审仅考虑个别债权清偿忽视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平等保护是错误的。4.即使应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赔偿责任,且各股东相互并不存在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恒泰公司的意见与四股东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恒泰公司的章程中约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中,但其未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使公司资本沦为虚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四股东辩称其向新文化公司支付的装修款及公司账户中的进账款即为其出资,对此,股东向公司出资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行为及出资的意思表示,装修款系支付给新文化公司,并非向恒泰公司账户转入,该款即使系股东提供,仅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而非出资,恒泰公司账户中的进账款亦没有对应的出资意思表示,恒泰公司出具的出资收据及出资证明书缺少对应向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四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四股东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18年4月8日,此时实缴出资额记录为0,此前出具的出资收据和出资证明书与公司章程相悖,后据2018年、2019年的企业年报记载的出资期限,恒泰公司又将出资期限修改为2026年12月31日,显然此时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2020年的企业年报显示恒泰公司将出资期限修改为了2016年12月1日,且均已于该日实缴出资,但如其所述,登记部门已不审核年报真实性,由企业自行填报上传,其前后修改明显矛盾,且最后一次修改系在本案起诉之后,与其出具的出资收据及出资证明书的日期亦不一致,故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据此认定股东已实际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产生后,四股东出资期限经修改延长,影响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落空,不应享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故四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文化公司仅主张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四股东按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四股东辩称恒泰公司还有清偿能力,故不应判由股东承担责任,对此,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对公司债务的补充给付,其履行本身滞后于公司自身的清偿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先经过确认公司资不抵债的前置程序,故只需认定公司负有债务而未清偿,债权人即可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四股东辩称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一,四股东引用的法律规定是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有多个债权人以及符合破产条件的处理;其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仅限定了责任范围,并未规定必须考虑其他债权人能否受偿,故四股东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股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有所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周少华、**分别在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10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76元(***、***、周少华、**分别在9862元、4931元、4931元、4931元范围内补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4元,由***、***、周少华、**分别负担14125.6元、7062.8元、7062.8元、7062.8元。***、***、周少华、**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13800元、13800元、138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分别向***、***、周少华、**各退回8674.4元、6737.2元、6737.2元、67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俊蓉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庆雪
书 记 员 任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