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297号
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家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波,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全小科。
被告:周少华。
被告:陈华。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化公司”)与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全小科、周少华、陈华装饰装修合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新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家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波、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被告***、全小科、周少华、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李娇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2485950.69元;2.判令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91321.94元;3.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新文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74000元;4.判令***(出资额200万元)、全小科(出资额100万元)、周少华(出资额100万元)、陈华(出资额100万元)在出资额范围内对恒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解除原、被告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新文化公司和恒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新文化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内外进行装修。2015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恒泰公司使用。2018年12月27日,新文化公司和恒泰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4956609.69元。恒泰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2087970元,尚欠2868639.69元。2018年12月27日,新文化公司和恒泰公司签订《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约定:恒泰公司每月支付新文化公司65000元,用以抵扣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恒泰公司仅支付了37.5万元。截止2020年10月尚欠工程款2485950.6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恒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0%向新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991321.94元。恒泰公司是由***、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四人以认缴出资500万元的方式设立,其中***认缴出资200万元,全小科认缴出资100万元,周少华认缴出资100万元,陈华认缴出资100万元。经查询,四人均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应在出资额范围内向新文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8年12月27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恒泰公司每月支付65000元抵付工程款,但恒泰公司仅仅支付到2019年10月共37.5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要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协议。
恒泰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实际金额没有经过双方核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087970元。
***、全小科、周少华、陈华辩称:1.新文化公司不能证实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新文化公司认可支付装修款2087970元,即至少已出资2087970元;四股东无需就此主张承担反证证明责任。2.四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款项已经超过500万元。3.新文化公司起诉款项仅是发包方与新文化公司双方初审结论,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款项,不能据此向发包方主张施工款项;工程造价审定结论已经载明实际金额以双方审定的为准,该工程款项尚未最终结算,恒泰公司也未认可。4.新文化公司不具备解除《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的条件,应按该协议继续履行。5.即使认定施工工程款确定且应支付,协议终止,也不应支持律师费用,律师代理协议中约定新文化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支付律师费,但该协议未履行,174000元发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6.新文化公司在起诉发包人装饰装修合同之诉时,又一并主张要求四股东承担股东侵权责任,不应一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新文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A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新文化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恒泰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恒泰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违约金以工程造价的20%计算;A2《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书》,拟证明新文化公司和恒泰公司确认恒泰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956609.69元,截至2018年12月27日,恒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87970元,尚欠2868639.69元;A3《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956609.69元,恒泰公司承诺从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工程款65000元;A4恒泰公司章程及2018年度报告,拟证明***、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四股东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A5室内外装饰工程决算表,拟证明恒泰酒店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956609.69元及装修工程量、单价等事实;A6收据一组,拟证明恒泰公司从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A7收据一组,拟证明恒泰公司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A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新文化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4000元;A9恒泰公司2019年度报告,拟证明***、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四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故该四人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A10恒泰公司2017年度报告,拟证明恒泰公司变更了出资日期,***、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四股东未实际出资;A11(2020)鄂0802执2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恒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四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12律师费支付凭证,拟证明支出律师费8.7万元;A13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双方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新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490万元。
恒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全小科、周少华、陈华提交以下证据:B1股东本金收据5张、出资证明4份、财务凭证83张,拟证明四被告对注册股本金已经全额出资;B2公司章程,拟证明四被告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证明形式;B3《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A1,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6.1.3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与被告留存的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此前(2020)鄂0802民初26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结论书载明实际金额以双方最终审定的为准,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权利,但结论书同时说明有异议的一方应提请第三方进行审计,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第三方进行审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3,可以证明新文化公司与恒泰公司约定,恒泰公司以其应收的承包费用65000元/月代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4、A9、A10,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后文详述;A5虽为新文化公司单方制作,但能够和A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A6、A7,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恒泰公司已付款金额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A8结合A12能够证明新文化公司支出律师费8.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A11,可以证明恒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予以采信;A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华、全小科、周少华、***提交的B1、B2,不能证明系四股东对恒泰公司的实缴出资,本院不予采信,后文详述;B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恒泰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陈华、全小科、周少华、***,四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陈华100万元、全小科100万元、周少华100万元、***200万元,出资金额全部缴付到位期限均为2018年4月8日。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四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四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
2015年8月18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新文化公司承接恒泰公司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2.合同生效后,恒泰公司付合同总价20%的材料款;工程进度完成到80%,再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40%,下余工程款按月在20个月内付清,即每月5日前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逾期则视为违约;3.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4.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管辖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1月16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因恒泰公司2015年8月18日恒泰公司酒店装修,欠新文化公司装修工程款肆佰玖拾万元(以最终决算审计为准),经双方协商,按以下期限支付工程欠款(一)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40万油卡、40万现金;(二)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三)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
2018年12月27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书》,确定:恒泰公司委托新文化公司设计施工的恒泰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已经按合同全面完成,并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给恒泰公司。合同造价4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恒泰公司做了一些变更和增加,实际决算总造价为4956609.69元。自2015年8月至今,共结付工程款2087970元,下欠2868639.69元。任何一方对结算总价有异议,由合法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时,双方应积极配合。
2018年12月27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约定:1.恒泰公司将其足浴保健经营服务发包给新文化公司的股东之一(刘云)或其他自然人承包经营,承包方直接与恒泰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新文化公司为见证方,承包费用65000元/月,由恒泰公司督促直接打入监管方(装修公司)代表郑家国的银行账户,以代恒泰公司偿付酒店装修工程款;若承包方不能按期足额将承包费支付给新文化公司,视为违约,新文化公司将提请恒泰公司终止其承包权,恒泰公司应无条件支持和执行;2.监管期暂定为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视经营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定,以支付清酒店所涉装修工程款时终止;3.若恒泰公司在协议履行中不能诚实守约,故意设障,不配合监管经营还款条款让监管名存实亡的,新文化公司随时撤出监管,重新回到合同履行的法律程序中,依法维权;4.在协议的履行中,双方本着实事求是,诚信友善的姿态,任何一方违约将依法承担《恒泰酒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违约的全部责任。
恒泰公司已经支付新文化公司工程款2470659元,尚欠2485950.69元。新文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7000元。
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荆门市佳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鄂0802执2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书》、《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泰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是否解除;三、新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四、新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五、新文化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合同之诉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侵权之诉能否合并审理;六、***、全小科、周少华、陈华是否实缴出资;七、***、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恒泰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书》载明:在施工过程中,恒泰公司根据现场情况作了一些变更和增加,实际决算总造价为4956609.69元,自2015年8月至今,共结付工程款2087970元,下欠2868639.69元(实际金额以双方最终审定的为准),任何一方对结算总价有异议,由合法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时,双方应积极配合。被告据此认为该结论书是初审结论,不是最终竣工验收后的决算。本院认为,虽然该结论书载明实际金额以双方最终审定的为准,但同时说明有异议的一方应提请第三方进行审计。现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第三方进行审计,且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为清偿后期欠款又另行签订《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表明双方都认可该结算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采纳,恒泰公司应依约支付新文化公司工程价款。
二、《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是否解除。原告主张因恒泰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协议书的相关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约定,承包费用65000元/月由恒泰公司督促承包人直接支付给新文化公司,以代恒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若承包方不能按期足额将承包费支付给新文化公司,视为违约。以上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即用恒泰公司用应收的承包款抵扣欠付新文化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由承包方直接支付给新文化公司,庭审中新文化公司陈述承包方从2019年12月份开始向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承包费,新文化公司就没有收到约定的款项了,恒泰公司确认属实。恒泰公司未依该协议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新文化公司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新文化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恒泰公司之日即2021年2月3日。
三、新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新文化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对装修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恒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对新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四、新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载明,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新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8.7万元,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五、新文化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合同之诉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侵权之诉能否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可以同时确定两个案由。本案中包含两个案由即装饰装修合同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便于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而非作为当事人起诉的条件,不能以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权利涉及不同案由而不得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且新文化公司起诉主张的装饰装修合同债务与债务人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具有紧密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六、关于***、全小科、周少华、陈华是否实缴出资。其一,从出资的完成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7、2018、2019年年度报告不能证明***、全小科、周少华、陈华未实缴纳出资,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交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四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全小科、周少华、陈华提交了股东本金收据、出资证明、财务凭证,据此主张以货币方式完成了出资,根据以上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已经履行了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账户的出资义务。其二,从出资的公示上讲,根据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此可见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应载于公司章程,并向社会公示,即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通过市场主体信用公示系统向并向社会公示。虽然被告提交的出资证明载明***、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完成出资义务,但2017年年度报告中载明四股东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又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将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6年12月31日,明显相互矛盾且与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也不相符。综上,对***、全小科、周少华、陈华主张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七、***、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全小科、周少华、陈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资期限内实缴出资,符合上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另外,恒泰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中将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6年12月31日,认缴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不相符,也不符合变更认缴期限的程序。且即使期限未届满,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经审查,其一,申请人荆门市佳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恒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二,2018年1月16日,恒泰公司和新文化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后,2018年恒泰公司年报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26年12月31日,系在债务产生之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点均符合以上期限未届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情形。综上,本院对新文化公司要求***、全小科、周少华、陈华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恒泰酒店监管经营付款协议书》于2021年2月3日解除;
二、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485950.69元;
三、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91321.94元;
四、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87000元;
五、被告***、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分别在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对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0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荆门恒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76元(被告***、全小科、周少华、陈华分别在9862元、4931元、4931元、4931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官成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