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8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8322344C。
法定代表人:*家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时提交***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收到设计图纸。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非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也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12月18日,一审庭审中,就被申请人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格证书、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设计费8000元、荆门牌楼酒店大厅设计效果图和施工图纸进行了质证。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未经质证的情形,对该再审申请的事由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万玲
审判员*欢
审判员*中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