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7执1946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41号谷方4栋1层01室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旭东,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科海。
本院在执行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719.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51719.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向申请人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51719.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执行费1198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19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61908.0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879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81414.3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华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岸舒